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北。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藁城区。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诉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3年5月9日签定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品混凝土义务后,被告赵某某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9月30日被告赵某某对所欠商砼款206150元又予以确认,故被告赵某某应当给付商砼款206150元;双方对给付商砼款的期限约定不明确,在被告有足够的准备时间后,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被告赵某某确认所欠商砼款已近两年半的时间,其未付商砼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协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石某某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印制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条款执行。该合同条款中明确规定迟延付款的应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给付赔偿金。被告延期付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但该条款中赔偿金约定过高,参照年利率24%计算的赔偿金也远远高于60000元,现原告中瑞公司主张违约金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是中间介绍人的主张,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206150元及违约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46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
审判员 陈存利
书记员:马梦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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