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赵立辉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藁城区九门乡早落村北260米处。
法定代表人:闫书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
负责人:李平,经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邢台经济开发区江东三路东侧英华大街北侧长安路9号。
法定代表人:孟祥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立辉,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于2014年1月18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每月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
原告供货至2014年6月结束,总货款427602.5元,至今还欠货款294052.5元。
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判令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94052.5元及自2014年7月5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百分之二利率计算的赔偿金。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
2、商砼对账结算清单四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商砼往来情况。
3、二被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系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向我公司供应混凝土共计133550元,我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2、如法庭认为我公司存在违约,原告所主张违约金远大于实际损失,申请法庭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
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赔偿双重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妥。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
按逾期金额294052.5元、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请求的129383元,故对其要求支付129383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应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货款及赔偿共计423435.5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52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8日,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与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实际履行。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逾期支付即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显属过高,应予调整。
根据违约金兼具惩罚与赔偿双重属性,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民间借贷年利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四的规定,按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为妥。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应在每月5日前结清上月砼款。
按逾期金额294052.5元、月百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日违约金数额已超过原告请求的129383元,故对其要求支付129383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案不予处理。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系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分公司,应对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正新分公司货款及赔偿共计423435.5元;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7652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孙明辰
审判员:李会娟
审判员:靳梅肖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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