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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北。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李晓娜,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被告按工程进度付款,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全部结清。
原告按约供货至2012年6月21日,全部货款59165元,被告仅在供货期间付款10000元,至今仍欠我公司货款49165元。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9165元及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百分之二支付赔偿金;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给付货款491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请求赔偿金的标准有点高。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赔偿金问题,本院查明: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备注栏第4项约定,其他未尽事宜,按石某某市建筑协会混凝土专业委员会印制的制式合同的条款执行。
而该制式合同第十一条违约责任部分第1款约定,甲方(买方)迟延付款的,乙方(卖方)有权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赔偿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本院采信。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491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迟延付款之日2012年7月21日(供货结束后一个月)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照月百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因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65元,并以此数额按照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共同遵守。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主张给付货款49165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其迟延付款之日2012年7月21日(供货结束后一个月)起至其付清之日止,按照月百分之二支付赔偿金,因该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165元,并以此数额按照月百分之二的标准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计付违约金。
如果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4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孙明辰
审判员:于萍
审判员:赵立峰

书记员: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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