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口。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址:石某某市藁城区城北东城工业区渠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岳文利。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与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特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商砼款14027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以140272.5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欠款日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赔偿金(计算至2016年6月12日为7153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约履行交付混凝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40272.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延期付款还应承担赔偿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混凝土,用于被告公司办公楼工程,供货每300方结算一次,付清全部货款,后不足300方,据实结算。如被告延迟付款,原告可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二计付赔偿金。被告公司指定李新会、张振芳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2014年5月12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验收人张振芳、李新会对账,自2014提4月17日至5月7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01025元;2015年10月1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验收人李新会对账,自2014年5月20日至9月24日被告欠原告货款142907.5元;以上货款共计243932.5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出具回款单一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6年4月6日给付原告货款630元和100000元,共计10063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3932.5元100630元=143302.5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达成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被告尚欠原告143302.5元货款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0272.5元,在所欠货款范围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合同约定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计算方法,应按约定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赔偿金,应以尚欠货款140272.5元为本金,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自原、被告最后一次对账之日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为宜。
被告固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符合缺席判决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0272.5元,并依此款额,按照日千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丽珍 审 判 员 朱永博 人民陪审员 郝俊丽
书记员:张亚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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