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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丰产路北。
法定代表人:桑卫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永广,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戚磊,法务职员。

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2016年7月29日,本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178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广,被告委托代理人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2615元,并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为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赔偿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6月20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供货至2011年3月底。2013年3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款272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仍拖欠222615元未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的事实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商砼对账结算清单5份,拟证明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商砼情况及货款数额;3、对账函,拟证明截止2013年3月20日被告拖欠原告商砼款272615元;4、2016年4月16日,杜彦章与侯建文的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方向被告方催要货款的事实。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工程是我方承建的,欠款基本属实。不认可第三项目部的章;对对账单数额的计算方法无异议,对真假有异议;对时效也有异议;对电话记录内容有异议,不知道我单位有无侯建文这个人;赔偿金的数额过高,建议按照同期利率计算。
被告未提交证据,当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0年6月20日,石某某中瑞建材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各种型号商品混凝土。其中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甲方(被告方)指定侯建文负责预拌混凝土的验收,双方结算负责人甲方为侯建文、乙方(原告方)为杜彦章;第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按批次付款,甲方延迟付款,乙方有权中止供货,并可要求甲方按延期付款部分的日千分之五计付补偿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被告商砼至2011年3月15日工程结束。2013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对账函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商砼款272615元。后被告给付原告50000元,现欠222615元。2016年4月16日,原告方杜彦章向被告方侯建文电话催要商砼款,未果。
2011年8月5日,石某某中瑞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为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直属分公司第三项目部系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下属机构。
原告提交的证据盖有原、被告双方单位公章并由双方指定负责人签字,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原告向被告催要商砼款的事实,由双方指定负责人2016年4月16日的电话录音证实,故诉讼时效由此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在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时,不认可第三项目部的公章,对对账单的真假、诉讼时效、电话记录内容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主张被告下欠商砼款222615元,由双方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砼对账结算清单、对账函等证据证实。原告请求给付,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赔偿金,因该计算方法低于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标准,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中瑞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222615元,并以此数额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赔偿金。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明辰
人民陪审员 杨红晓
人民陪审员 姬晓英

书记员: 胡子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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