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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与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东岗路。法定代表人:王学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河北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尧县生物科技产业园区(隆尧县莲子镇镇)。法定代表人:曹保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仪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0382元;2、被告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所有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所有货款,标准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诉讼费3534元、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1200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集散控制系统及仪表等设备产品。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设备产品后,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经2014年12月31日以及2016年3月22日两次对账。明确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0382元。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所欠原告货款无异议。由于经营期间出现资金周转困难造成未能及时支付货款。被告公司目前启动生产程序,待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好转后及时积极解决所欠原告货款。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政策不断变化,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对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规定,目前不应再继续适用。同时双方对所欠款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截止日期,所以也不应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经审理查明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一致,本院不再赘述,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某仪表公司)与被告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仪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存、被告德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石某某中控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货款3103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直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减半收取计3534元、保全费2520元、保函费1200元,由被告河北德宝硅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顺平

书记员: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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