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
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孙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刘国平(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要瑞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崔社锋
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玉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胜斌,河北法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董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
被告要瑞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
负责人赵献国,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社锋,该公司职工。
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与被告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孙某某、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要瑞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丽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胜斌,被告张某某、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平、要瑞克、永年公司委托代理人崔社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南乐县昌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捷安汽车运输队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系两次撞击瞬间形成,无法区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区别每次撞击造成的人身、财产受损的状况,视为两次撞击造成的后果均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某、要瑞克5:5分担。被告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因事故中还有车辆受损,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确定原告中兴公司的损失由:车损为111905元;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3200元。以上损失中公估费、拆验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某某、要瑞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60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6052.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00元。
四、被告要瑞克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00元。
以上各项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10元,由被告要瑞克负担2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系两次撞击瞬间形成,无法区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亦未区别每次撞击造成的人身、财产受损的状况,视为两次撞击造成的后果均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孙某某、要瑞克5:5分担。被告孙某某在雇佣活动中造成损害,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责任。因事故中还有车辆受损,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确定原告中兴公司的损失由:车损为111905元;公估费9000元;拆验费8000元;现场施救费3200元。以上损失中公估费、拆验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张某某、要瑞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60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56052.5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00元。
四、被告要瑞克赔偿原告石某某中兴输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8500元。
以上各项判决限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210元,由被告要瑞克负担2210元。
审判长:杨丽珍
书记员: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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