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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济南留安石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张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州市槐树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根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国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跃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济南留安石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铁配路9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舜,山东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与被告济南留安石膏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留安公司)、张某某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7日作出(2011)晋民初字第59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被告留安公司及被告张某某提起上诉,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28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152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东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根福及委托代理人魏国朝、被告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跃东、被告留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某公司诉称,2009年12月28日我公司购买二被告的石膏砌块生产设备两套(TK12-100型一台套、TK6-200型一台套)总价款30万元,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对设备免费保修三年,承诺售后维修服务周到及时,并保证TK12-100型年生产量20万平方米,TK6-200型10万平方米,事实上被告承诺约定的年产量及售后维修、保修服务与事实差距悬殊。自2010年6月初原告正式使用其设备投产后,一年内就出现较大故障30多次,被告仅派技术人员前来维修三次,两台设备年产量不足3万平方米,最主要的核心部件模具在不到一年就腐蚀了,2011年2月27日模具椎体腐蚀严重返修时被迫给付被告2万元,时间不长模具整体腐蚀,致使原告所生产的产品出现大批量不合格,且年产量大打折扣。经多次联系,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把两台腐蚀模具运回其厂里返修,且无理要求原告又给付其维修费2.4万元,当时双方约定返修期限为15天,时间为2011年10月4日至10月18日,结果被告在2011年11月10日才返修后运回原告处,此次误工37天,而且返修质量为零,还是不能正常生产,故要求退货。被告将不定型、不成熟的试验产品卖与我公司,使我公司在设备安装后一年多不能正常生产,给我公司造成数百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98万元。
二被告辩称,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合同双方为张某某、吴学森,原告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被告留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签合同是个人行为,双方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按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生产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企业技术质量标准,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并于2011年8月27日与答辩人再次签署产品销售合同,购入同类产品与配件,已证明其默认合格。
原告原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9年12月28日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实原告购买被告石膏砌块生产设备TK12-100型一套,TK6-200型一套,总价款30万等相关内容。
2、2011年8月27日产品销售合同一份。证实购买被告轻质墙板、石膏砌块、石膏条板立模机生产线一套。
3、产品宣传册一份,证实设备执行标准是GC建材按国标标准。
4、维修记录及维修收据。
原告重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5、东某公司的开业登记、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转让协议。
6、吴学森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9年12月28日我代表正在筹建中的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公司与张某某签订了购买两台石膏砌块机的合同,因我就职的华宇公司没有石膏砌块的经营范围,商定申请新的公司,因申请新公司需要一定的时间,所以签合同时就没有盖章,与张某某发生的业务关系都是与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公司合作,我本人于2010年离开公司。
7、东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注册情况。
8、进料单、配套设备发票、租地协议、贷款利息、后勤人员工资。
经原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两份合同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称印制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订合同时没有宣传册。对证据4中维修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维修收据应有正式发票,不能说明用于被告的设备维修。对证据5中开业登记、公司变更无异议,认为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6只说明与张某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是在2009年12月28日,其内容与主体是否适格无关。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的进料单没有正式发票不能证实损失,贷款利息没有证据,无法确认租地协议为设备所用,附加设备没有证据,是原告个人所写,后勤人员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原审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1、检验报告两份,委托单位石某某东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委托时间2011年7月11日,鉴定结论石膏砌块所检指标符合标准要求。
2、东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注册情况。
3、留安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股东注册情况。
原告原审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称被告设备生产的部分产品是合格的,量少,生产力上不去,是设备不行造成的。对证据2、3没有异议。
重审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关于拟终止涉案石膏砌块生产设备司法鉴定的通知函。主要内容:“委托鉴定的涉案两套石膏砌块生产设备系张某某根据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生产销售。张某某补充材料确认:设备标准属于现场勘验样机、无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当时企业为起步阶段,产品为看样机订货。鉴定材料表明:涉案设备实际使用的石膏粉与张某某认可的使用原料相符;投用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对液压、搅拌、计量、模具等部件进行过维修。根据贵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涉案两套石膏砌块设备质量应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企业技术标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标准应严于行业标准,因此,涉案设备至少应满足JC/T991-2006的规定。现场勘验情况和维修证据表明,委托鉴定的涉案石膏砌块生产设备不符合JC/T991-2006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整机性能要求。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买卖、使用及维修过程仍存在争议,无法确认造成现有设备状况的各方面因素,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因此我中心拟终止本鉴定工作。”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和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公司业务代表吴学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一、原告向被告张某某购买石膏砌块生产设备TK12-100型一套,TK6-200型一套,总价款30万。二、合同约定农历2010年1月25日前提货。三、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交货,原告在被告厂内检验试机后自带货款到被告所在地提货,被告免费为原告装车,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四、原告预付定金5万元,剩余25万元在原告提货时检验试机合格后付清。五、原告购买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指导及生产工艺配方。六、被告按企业技术标准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2010年3月24日原告将设备运回东某公司。该设备投用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对液压、搅拌、计量、模具等部件进行过多次维修。
2011年8月27日原告东某公司与被告留安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原告东某公司购买被告留安公司轻质墙板、石膏砌块、石膏条板立模机生产线一套,设备价款15万元。
原告石某某东某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取得登记内名核字(2010)第100077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5日,法定代表人焦志荣。2011年8月8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根福。被告留安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取得济南市工商局济工商内明核字(2010)第013345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注册资本50万元,被告张某某出资比例95%,被告留安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1月10日。
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设备进行了司法鉴定,该中心出具了关于拟终止涉案石膏砌块生产设备司法鉴定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一、根据鉴定人现场勘验、当事人通过法院补充鉴定材料的情况,经鉴定人对鉴定事项及其有关的专业技术标准和法规进行查证,已经确定以下事实:1、委托鉴定的涉案两套石膏砌块生产设备系张某某根据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生产销售。该合同规定:甲方按企业技术标准免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张某某补充材料确认:设备标准属于现场勘验样机、无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当时企业为起步阶段,产品为看样机订货。2、鉴定材料表明:涉案设备实际使用的石膏粉与张某某认可的使用原料相符;投用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对液压、搅拌、计量、模具等部件进行过维修。3、JC/T991-2006《建材工业用石膏板(砌块)成型机》(2006)年7月1日实施,现行有效)规定了石膏墙板的术语和定义、产品分类、技术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及标志、包装、运输和存,适用于石膏墙板机,其类似产品可参照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5、补充材料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设备买卖、使用和维修过程仍存有争议。二、根据贵院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涉案两套石膏砌块设备质量应符合《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的企业技术标准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标准应严于行业标准,因此,涉案设备至少应满足JC/T991-2006的规定。现场勘验情况和维修证据表明,委托鉴定的涉案石膏砌块生产设备不符合JC/T991-2006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整机性能要求。三、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买卖、使用及维修过程仍存在争议,无法确认造成现有设备状况的各方面因素,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因此我中心拟终止本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吴学森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1、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签订合同时为吴学森,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原告公司在筹建中,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也在情理之中,且所订购设备是由原告东某公司生产使用,以及被告在答辩中已认可原告东某公司于2011年8月27日又购买被告同类设备一台。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东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被告的机械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被告张某某生产的涉案TK12-100型和TK6-2003型两套石膏砌块设备,在交付设备时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及相关产品的生产说明书。被告张某某是在其未取得工商部门的企业登记及相关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无设计图纸和技术文件,边实验边制造,在产品尚未成熟定型时,就进行销售。其次,被告辩称按产品购销合同提供的生产设备符合双方约定的企业技术质量标准。但被告始终未讲明企业标准是什么,亦未提交该企业标准,亦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涉案设备符合质量标准。再次、参照河北产品质量司法鉴定中心的通知函中的“(1)、委托鉴定的涉案两套石膏砌块生产设备系张某某根据2009年12月28日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生产销售。投用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内,对液压、搅拌、计量、模具等部件进行过维修。(2)、涉案设备至少应满足JC/T991-2006的规定。现场勘验情况和维修证据表明,被告生产的设备不符合JC/T991-2006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整机性能要求。鉴于当事人对涉案设备的买卖、使用及维修过程仍存有争议,无法确认造成现有设备状况的各方面因素,导致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据此涉案设备不符合JC/T991-2006规定的基本要求和整机性能要求,存有质量问题。造成涉案设备现状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的买卖、使用及维修过程均没有足够证据证实自己无过错,因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基于被告张某某生产的设备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被告张某某对涉案设备的产品质量问题应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张某某应赔偿原告设备损失,按设备总价款的70%计算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购销合同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被告留安公司注册成立时间为2011年1月10日,被告留安公司与涉案设备没有关联性,原告要求被告留安公司承担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设备损失2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留安公司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负担9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维奇
审判员 李慧敏
审判员 宿俊娟

书记员: 闫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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