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
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法定代表人侯向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洋,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付英,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洋,被告人保财险石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方认为其已经赔偿王双卫车辆修复费、施救费、交通费,同一次事故多车受损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责任限额,但其理赔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本案涉及的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认为本案第一受益人为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因该车已得到修理,且该车贷款已还清,同时该车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车主已经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因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依照投保险种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公估费,该费用也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过修理重新投入运营,且出具公估报告的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公估结果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参考公估报告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为101509元。
2、施救费: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施救费用,因其收款方与事故发生地并不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可,对4000元施救费予以认可。
3、公估费:公估费用总计为7450元。
4、车上人员贾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4599.7元;、贾某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0+15)元/天×13天=84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为13564元÷365天×13天=483元,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费用共计为15927.7元。
5、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33.9元;、王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0+15)元/天×7天=45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为13564元÷365天×7天=260元,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费用共计为4548.9元。
上述共计133435.6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EXXXX号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1509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7450元,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费用20476.6元,以上共计133435.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承担2953元,由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乘客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方认为其已经赔偿王双卫车辆修复费、施救费、交通费,同一次事故多车受损赔偿总额不能超过责任限额,但其理赔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本案涉及的保险不属于同一险种,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认为本案第一受益人为深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意见,因该车已得到修理,且该车贷款已还清,同时该车被保险人为本案原告,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由于本案车主已经对车上人员进行赔偿,因该车投保车上人员险,故原告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对车上人员的损失依照投保险种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公估费,该费用也是为了查明本案损失的情况所实际产生的必须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对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因本次事故必然且实际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人保石某某分公司对公估报告不认可,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本案涉案车辆已经过修理重新投入运营,且出具公估报告的机构具有合法的资质,公估结果可以作为车辆损失的参考依据,故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并不充分,本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因此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数额:
1、车辆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参考公估报告中所述内容,车辆损失为101509元。
2、施救费:对原告主张的4500元施救费用,因其收款方与事故发生地并不一致,故对此不予认可,对4000元施救费予以认可。
3、公估费:公估费用总计为7450元。
4、车上人员贾某某的损失:、医疗费14599.7元;、贾某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0+15)元/天×13天=84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为13564元÷365天×13天=483元,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费用共计为15927.7元。
5、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医疗费3833.9元;、王某某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为(50+15)元/天×7天=455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农村居民标准为13564元÷365天×7天=260元,由于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故对其护理费不予支持。费用共计为4548.9元。
上述共计133435.6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冀FEXXXX号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1509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7450元,从该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上人员损失费用20476.6元,以上共计133435.6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市分公司承担2953元,由原告石某某上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6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梁晓燕
审判员:闫峰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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