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
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
河北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
张勇
梁东旺
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藁城市步行街。
法定代表人:张广宇,该公司董事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张铁矿,河北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邑县苏正(冀某循环经济园区)威武大街东侧。联系电话0318-5958132。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北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梁东旺,河北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供应科科长。
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金公司)与被告河北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某化肥)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分别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铁矿,被告冀某化肥的委托代理人张勇、梁东旺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9日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冀某化肥委托代理人梁东旺当庭提出申请对原告上金公司提交的录音资料进行鉴定,本庭准许,予以休庭。2014年12月22日被告冀某化肥提交了鉴定申请书。2014年12月29日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东旺经本庭传唤到庭,告知其在2015年1月15日前向本庭提交杨明、张国梁、梁东旺三人的录音检材,并预交鉴定费。被告冀某化肥逾期未提供相关检材亦未预交鉴定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7日双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庭外和解,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原告在2013年9月之后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此时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业务员杨明、张国梁是原、被告涉案业务往来的直接经办人,张某当庭证言内容,张某与杨明、张国梁及被告供应科科长梁东旺的谈话录音,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754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41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担负50元,被告衡水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担负8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给付标的物的义务。原、被告对价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因原告在2013年9月之后停止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此时即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业务员张某与被告业务员杨明、张国梁是原、被告涉案业务往来的直接经办人,张某当庭证言内容,张某与杨明、张国梁及被告供应科科长梁东旺的谈话录音,原告为被告开具的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够相互印证,根据上述证据可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为75413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所欠货款,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违约金有过约定,故对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5413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石某某上金化工机械有限公司担负50元,被告衡水冀某(集团)化肥有限公司担负845元。
审判长:韩根花
书记员: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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