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石某某三联汇达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长安区和平东路336号付2号(时代方舟2001室)。
法定代表人:秦国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缠,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元某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获鹿镇大毕村村南。
法定代表人:王素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闵小国,公司总经理。
原告石某某三联汇达电气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元某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红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飞、刘铁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小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7180元。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试机合同》、《销售合同》均约定供方或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应承担违约部分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16718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7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3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5万元,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违约,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元某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三联汇达电气有限公司欠款167180元及违约金8659元。
二、驳回被告河北元某食品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1元,减半收取1905.5元及反诉费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卓
书记员:王沛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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