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成建恒
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刘松林
张伟强(北京京大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
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新石南路59号。
组织机构代码:10440010-5
负责人:宋臣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成建恒,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双盈,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6号锦华大厦513室。
组织机构代码:77616450-4
负责人:郑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松林,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伟强,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某某分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诉被告河北然道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然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建公司委托代理人成建恒、李双盈,被告然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松林、张伟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建公司诉称,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然道公司签订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后分别签订了三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翠堤湾水岸工程项目,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截止到现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和各种费用2300万元左右,但是在施工中,被告屡次拖欠工程进度款,时至今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和各种费用共计1400万元左右,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各种费用共计1400万元。
被告然道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真实性认可;原告所施工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建设工程结算书不具备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
1、元氏县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和河北然道房地产的关系;
2、原被告之间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
3、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400万元。
针对调查重点一,原告认为:元氏县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2014年5月14日变更为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法定代表人郑岩,权利义务一并由河北然道公司承接。
被告然道公司认可。
针对调查重点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1份、补充协议3份。
2013年4月1日元氏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龙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就位于元氏县蟠龙湖翠堤湾水岸工程项目装饰装修水电暖等精装工程内容达成《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包工包料或甲方供应制定材料设备;工期从2013年4月6日至6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新定额和现场签证的办法据实按月结算,用于工程所有材料均由甲方认质认价;工程竣工全部达到合格后,乙方应通知监理、甲方验收,甲方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阻止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按造价的5%扣除质保金,其余全部结清,2年后返还维修后剩余质保金。
同年4月6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及有关单位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交甲方,甲方在15日审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付到工程款的95%,扣5%的质保金,其余全部结算清,2年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返回5%的质保金。
4月20日甲乙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就3号、5号、6号、7号装修、水电暖等工程所有的综合用工单价作出调整。
6月10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设计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及建设单位现场变更指定的工作内容,约定工程从2013年6月6日开工到7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采用最新定额与现场签证的办法据实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每月扣除30%的预留金等。
2、材料认价单72页。
认价单时间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5月份,含室内装修、电气、给排水、外网管道、钢筋、土建护坡等材料的名称、型号、厂家、单价、甲方认价内容,在认价单上均有材料部“郭慧”、公司领导“郑岩”、项目部“同意材料部意见刘松林”签字字样,以及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翠堤湾水岸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蟠龙公司翠堤湾水岸项目部印章。
3、现场签证单40页及照片若干张。
现场签证单时间自2013年4月份至2014年6月份,含工作内容、工程量、申请用工、签证用工、甲方代表。
在现场签证单有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翠堤湾水岸装饰装修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印章、蟠龙公司翠堤湾水岸项目部印章,以及工程部“徐连生”、“同意工程部意见刘松林”、公司“郑岩”签字字样。
4、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汇总表5页。
内容包括132项装修工程量及18项楼盘电缆施工工程量,其中含施工部位、施工内容、施工工程量。
在每页工程量汇总表下方签字确认栏有建设单位“康翠亭(10.31)”“郑岩2014.11.4”“请预算部认真核实为准刘松林”签字字样,施工单位“宋利涛”签字字样。
5、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及当月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15页。
当月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上有蟠龙公司工程部审核人员、材料部审核人员签字,在项目总经理审核意见栏、公司领导审批意见栏分别有“刘松林”“郑岩”签字。
拨付申请书上含当月的工程概预算书、现场签证用工、工程量、申请拨付金额、实拨付金额等内容,在实拨付金额栏均有对拨付款项的批复。
其中4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298155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17万元;5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3479785.41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240万元;6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3753363.11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200万元;7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2928090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190万元;8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5662154.51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320万元;9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2221550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140万元;10月份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3710092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金额为160万元。
以上工程款申请拨付金额总金额为22053190.03元,签批同意的实拨付总金额为1300多万元,但实际拨付到位的工程款合计485万元。
6、2014年11月17日然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岩出具的收到三建工程结算书的收条1张。
内容为元氏县江南怡园(原翠堤湾)工程工程造价为23250691.63元,含住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外线工程、土建、室外电缆、室外给排水、签证概算造价。
7、蟠龙公司盖章由刘松林等人签批确认同意直接给三建公司已垫付的款项的证明3页。
第一页时间为2013年11月5日,三建公司垫付电费14300元,第二页同年12月8日三建公司为其他施工公司垫付材料款569537元,第三页12月8日三建公司为其他施工公司垫付材料款537364元。
8、2016年3月29日然道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合同约定证明1页。
内容为,由我单位开发,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元氏县蟠龙湖“江南怡园3#、5#、6#、7#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我方验收合格。
石某某三建配合我方办理后期竣工验收手续,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程序。
9、2016年3月29日然道公司出具的钥匙移交记录1页。
内容为,先将元氏县蟠龙湖“江南怡园1#、2#、8#、9#楼及11#-15#楼”钥匙移交给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然道承诺两个月内支付石某某三建垫付华腾材料款等共计1412611元。
如两个月内款项不到位,河北然道将所接收的钥匙如数还给石某某三建。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凡是由刘松林签字的都承认,没有签字的不生效;钥匙是交了,交的是华腾公司承建的1、2、8、9、11-15号楼;认可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验收合格的证明及钥匙移交记录;证据6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否郑岩亲笔签字在庭审后3日内核实,如不提交书面证明视为郑岩亲笔签字,该收据只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结算书一份。
被告未提交反驳无证据。
针对调查重点三,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原告充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认可,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
原告同时提交自己制作的工程结算书1份和2015年11月30日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的建设工程结算书。
三建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制作的工程结算书工程造价为23250691.63元。
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的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就三建公司建设的元氏县江南怡园(翠堤湾水岸)工程做出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工程总造价22856591.67元,内容含3#、5#、6#、7#楼装饰装修、室外工程、签证、给排水工程、电气弱电预埋工程、外线给排水雨水工程、外线电气单项工程造价。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建设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河北立信造价公司没有提交司法鉴定人资质,该结算书缺乏鉴定依据。
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公司。
元氏县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1日,2014年5月5日该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位于元氏县蟠龙湖翠堤湾水岸工程是元氏县蟠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工程,2013年4月1日前该项目工程商品房砖混结构的主体工程初现规模,公路硬化、小区绿化、房屋内外装修装饰等工程均未施工。
然道公司于2014年下半年将翠堤湾水岸项目工程更名为江南怡园。
2013年4月1日蟠龙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三建公司第四分公司就翠堤湾水岸项目工程的装饰装修水电暖等精装工程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工期自2013年4月6日开工,2013年6月21日竣工;合同价款采用最新定额和现场签证的办法据实按月结算,用于工程所有材料由甲方认质认价,甲方不支付当月预付款,每月25日乙方提交工程款拨付申请,甲方审核后及时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全部达到合格后,乙方应通知监理、甲方验收,甲方自街道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未能阻止验收,需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但甲方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乙方的看管费用:工程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设计规定计算造价,并采用参考定额和现场签证相结合的办法,按月支付工程款,每月扣30%的预留金;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街道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按造价的5%扣除质保金,其余全部结清,2年后返还维修后的剩余质保金。
同年4月6日蟠龙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第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竣工经质监站及有关单位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核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15天内付到工程款的95%,扣5%质保金,其余全部结算清,2年质保期结束后30天内返还5%的质保金。
2013年4月20日甲方蟠龙公司与乙方三建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承包范围,甲方同意乙方3#楼、5#楼、6#楼、7#楼(共4栋)装修、水电暖等工程所有的综合用工单价甲方同意作出调整,一类人工费180元/工日、二类人工费160元/工日、三类人工费120元/工日,以上调整后价格及现场所有签证均参与记取施工组织措施费及综合取费、按照河北省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进行结算。
2013年6月10日甲方蟠龙公司与乙方三建公司签订第三份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自2013年6月6日开工,于2013年7月31日竣工;工程价款,采用最新定额和现场签证的办法据实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的70%,每月扣除30%的预留金。
以上合同在履行中,三建公司现场用工、使用机械等需蟠龙公司签证的现场签证单均由蟠龙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项目总经理刘松林签字确认,施工所需材料包括装修材料、给排水、电缆、土建等需由蟠龙公司认价的材料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岩、项目部刘松林签批。
多份现场签证单和材料认价单时间显示此工程施工从2013年4月份一直延续到2014年6月份,三建公司为履行合同对翠堤湾水岸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工程量汇总表显示其132项装修工程量及18项楼盘电缆施工工程量,工程量汇总表上均有建设单位“康翠亭(10.31)”“郑岩2014.11.4”“请预算部认真核实为准刘松林”签字字样。
在施工中工程款支付上,三建公司在2013年4月份至10月份施工期间(不含之后的工程款)依据工程进度提交给蟠龙公司的工程款拨付申请书及当月工程款拨付申请审批表证明申请拨付工程款22053190.03元,经蟠龙公司签批同意拨付的工程款项为总金额为1420万元。
而实际拨付到三建公司的工程款为九笔,合计485万元。
2014年1月5日、1月20日、1月28日蟠龙公司向三建公司分别支付50万元、175万元、200万元。
总之,以上给付三建公司工程款共计910万元。
同时在施工过程中,三建公司在2013年11月5日自行垫付电费14300元,同年12月8日因工程需要为其他施工公司华腾公司垫付材料款两次分别为569537元、537364元,三笔合计为1121201元。
当时蟠龙公司签批直接给付三建公司垫付款。
但一直未付。
因然道公司拖欠巨额工程款,致使三建公司经营出现极大困难,为此三建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由项目经理成建恒签字向政府临时借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1899709元,用于发放翠堤湾项目发生的农民工工资。
然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岩在借条上签名认可。
在工程竣工结算上,2014年11月17日三建公司向然道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岩送交三建工程结算书,三建公司承建元氏县江南怡园(原翠堤湾)工程造价为23250691.63元,含住宅、装饰装修、给排水、电气、外线工程、土建、室外电缆、室外给排水、签证概算造价。
在审理中,三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做工程造价的司法鉴定,受委托单位河北立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元氏县江南怡园(原翠堤湾)工程造价为22856591.67元,内容含3#、5#、6#、7#楼装饰装修、室外工程、签证、给排水工程、电气弱电预埋工程、外线给排水雨水工程、外线电气单项工程造价。
2016年3月29日然道公司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由我单位开发,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施工的元氏县蟠龙湖“江南怡园3#、5#、6#、7#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如期完成,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我方验收合格。
石某某三建配合我方办理后期竣工验收手续,并按施工合同约定履行维修程序。
”同日三建公司将元氏县蟠龙湖“江南怡园1#、2#、8#、9#楼及11#-15#楼”钥匙一并给然道公司,然道公司承诺两个月内支付石某某三建垫付华腾材料款等共计1412611元,如两个月内款项不到位,河北然道将所接收的钥匙如数还给石某某三建。
结果,然道公司未按承诺兑现三建公司的垫付款。
原被告对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和工程款总数额等意见不一致。
本院认为:蟠龙公司在2014年5月份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登记为然道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蟠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然道公司依法承继;三建公司与蟠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双方虽然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通过认价单和现场签证单显示,在具体施工中,由于施工需要,双方认可工程施工延期,但工程竣工日期未再约定。
按照施工约定,蟠龙公司应当按工程进度向三建支付的工程款据实拨付70%,每月扣除30%的预留金,但实际履行中,在2013年4月至10月三建公司申请然道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22053190.03元,然道公司当时审批同意拨付1300多万元,实际拨付到位485万元,远低于70%的比例,故蟠龙公司属于未按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原因之一是双方在实际施工中认可工程延期,未明确约定延期后的竣工日期;原因之二是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也未及时提交竣工报告,督促然道公司及时组织验收,拖延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原因之三是然道公司熟知原告施工是否完工,其怠于督促原告提交竣工报告,怠于促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借此事由拖延支付原告巨额工程款,造成工程款支付上一拖再拖。
现在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施工基本结束,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造成然道公司拖欠三建公司工程款至今为给付。
然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条件不具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400万元,条件不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
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基本结束,该工程经装饰装修施工后面貌焕然一新,三建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然道公司仅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如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与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对于承担巨大资金压力的建筑企业三建公司有失公允。
在认定然道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建公司在2013年4月至10月份申请拨付的资金总额22053190.03元,工程款数额形成时间早,较客观,以此为基数,可由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此阶段工程进度款70%的部分。
但应扣减然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0万元。
至于三建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然道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1412611元不当,为1121201元,应当由然道公司按照当时的签批意见一并向三建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然道公司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053190.03元-910万元)×70%+1121201元=10188434.02元。
剩余30%的部分以及后续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然道公司及时向三建公司支付,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另案解决。
在然道公司向三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188434.02元的义务时,三建公司应当从工程款中先行归还政府垫付的1899709元,用于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原告诉称高于10188434.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 、第275条 、第279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188434.0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然道公司负担87930元,原告负担22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兴华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蟠龙公司在2014年5月份将企业名称进行变更登记为然道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作为企业法人的权利义务的履行,蟠龙公司的债权债务由然道公司依法承继;三建公司与蟠龙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均应依法履行;双方虽然在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竣工日期,通过认价单和现场签证单显示,在具体施工中,由于施工需要,双方认可工程施工延期,但工程竣工日期未再约定。
按照施工约定,蟠龙公司应当按工程进度向三建支付的工程款据实拨付70%,每月扣除30%的预留金,但实际履行中,在2013年4月至10月三建公司申请然道公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22053190.03元,然道公司当时审批同意拨付1300多万元,实际拨付到位485万元,远低于70%的比例,故蟠龙公司属于未按约定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然道公司未支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
其中原因之一是双方在实际施工中认可工程延期,未明确约定延期后的竣工日期;原因之二是原告在施工结束后也未及时提交竣工报告,督促然道公司及时组织验收,拖延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原因之三是然道公司熟知原告施工是否完工,其怠于督促原告提交竣工报告,怠于促成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被告借此事由拖延支付原告巨额工程款,造成工程款支付上一拖再拖。
现在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施工基本结束,一直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款未结算,造成然道公司拖欠三建公司工程款至今为给付。
然道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结算工程款条件不具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1400万元,条件不成就,本院暂不予支持。
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基本结束,该工程经装饰装修施工后面貌焕然一新,三建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然道公司仅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如等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与三建公司结算工程款,对于承担巨大资金压力的建筑企业三建公司有失公允。
在认定然道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时的违约责任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三建公司在2013年4月至10月份申请拨付的资金总额22053190.03元,工程款数额形成时间早,较客观,以此为基数,可由被告向原告先行支付此阶段工程进度款70%的部分。
但应扣减然道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910万元。
至于三建公司垫付的工程费用,然道公司在2016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中认可1412611元不当,为1121201元,应当由然道公司按照当时的签批意见一并向三建公司支付。
综上所述,然道公司应当向三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22053190.03元-910万元)×70%+1121201元=10188434.02元。
剩余30%的部分以及后续工程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双方约定的期间内由被告然道公司及时向三建公司支付,若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可另案解决。
在然道公司向三建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10188434.02元的义务时,三建公司应当从工程款中先行归还政府垫付的1899709元,用于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
原告诉称高于10188434.02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暂不支持,予以驳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9条 、第275条 、第279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0188434.02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800元,由被告然道公司负担87930元,原告负担22870元。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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