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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京藏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石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104400105F。
法定代表人宋臣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张某某分所律师。
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万全区孔家庄交通局苗圃,组织机构代码:40490530-8。
法定代表人王成仲,处长。
委托代理人高辉,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作为合同组成部分的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中明确约定“24.1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张某某仲裁委员会”。由此可见双方对争议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应向张某某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原告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违反双方约定且与法律规定相悖。我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故被告申请驳回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京藏高速公路张某某管理处于2012年5月1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下列文件为构成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1)本协议书及各种合同附件(含合同谈判纪要);(2)中标通知书;(3)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发包人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等);(4)项目专用合同条款(含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另据项目专用合同条款数据表24.1约定,争议的最终解决方式:仲裁;仲裁委员会名称:张某某仲裁委员会。(其他合同条款详见合同文本)。上述相关合同条款可以证实原、被告已就合同协议书项下发生的争议约定解决方式为仲裁,且原、被告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的约定亦明确,故该仲裁条款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就发生的争议向张某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67元,退还原告石某某三建建业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军

书记员: 周永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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