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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诉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
张宁波(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
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永旺

原告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石铜路南环旺角211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宁波,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桥西区自强路117号中山体育馆四层。
法定代表人赵文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永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石某某市石铜路672号雅兴园。
原告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彩钢公司)与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四方种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三和彩钢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次日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和彩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波、被告旺四方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永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粮种生产车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0%即3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00元。
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80元,由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粮种生产车间”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的90%即32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三和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24000元。
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080元,由被告河北旺四方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刘恰

书记员:孙建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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