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鹿泉区昌盛大街88号。
法定代表人:刘驰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江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赞皇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马某某之妻。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王鹏飞,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众力)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录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众力委托代理人叶江华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王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马某某(乙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购买SY285挖掘机一台,总价110万元;首付款32万元,余款分24期还清,还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到2017年6月10日,每月还款32500元;乙方(被告马某某)付清所有款项之前,设备所有权属于甲方(三一众力);因违约导致设备拖回后,乙方须在1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费用,乙方偿还全部款项后,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逾期付款,甲方可采取拖机等形式督促乙方还款,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逾期超过3个月的,甲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王某某签订了共有人意见书,意见书写明其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承诺同意马某某购机行为及与马某某共同承担该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签订合同后,被告马某某支付了首付款32万元,并提走了挖掘机。后又支付总计180000元。余款3075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欠付原告购机款,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了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作为马某某的妻子,其知道购机行为并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三一众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7500元及违约金26198.75元。
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153元,(已减半),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姬录维
书记员:张仕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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