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
刘金华(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
李长龙
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裕华区槐中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丁本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华,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柳,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龙,现住石某某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龚战龙,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李长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华、张柳,被告李长龙的委托代理人龚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应当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销售佣金、税费,没有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当计算为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5690元、律师费89255元,共计114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7551.2元中超出实际损失的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9428.5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由返还的购房款中先于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3637756元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459379.7元。该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可由返还的购房款中先于扣除。
被告主张返还财产中应涉及到房屋升值问题,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物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升值部分未能提供相关数额及依据,且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主张房屋升值部分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龙签订的编号为xxxx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长龙购房款3637756元。
三、被告李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59379.7元、违约金149428.5元(此款从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李长龙购房款3637756元中先于扣除)。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8801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某某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合同解除的条件,现该解除合同条件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应当解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包括原告替被告偿还贷款本息产生的利息损失及因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原告主张的销售佣金、税费,没有具体数额,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应当计算为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5690元、律师费89255元,共计1149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该违约金过高,应当适当减少。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727551.2元中超出实际损失的1.3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49428.5元,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可由返还的购房款中先于扣除。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解除后,原告应当将被告支付的购房款3637756元予以返还。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贷款本息2459379.7元。该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可由返还的购房款中先于扣除。
被告主张返还财产中应涉及到房屋升值问题,鉴于本案诉争房屋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该房屋物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就升值部分未能提供相关数额及依据,且合同解除系被告违约所致,故被告主张房屋升值部分及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长龙签订的编号为xxxx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解除。
二、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李长龙购房款3637756元。
三、被告李长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459379.7元、违约金149428.5元(此款从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应返还被告李长龙购房款3637756元中先于扣除)。
四、驳回原告石某某万达广场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6元,8801元由原告负担,227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黄林
审判员:高双志
审判员:靳博卷
书记员:张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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