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一通过滤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郎向栋(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
原告石某某一通过滤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友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郎向栋,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晓冰。
原告石某某一通过滤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郎向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对账函》内容表意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一通过滤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往来款对账函》内容表意清楚,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一通过滤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1204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1元减半收取2240.5元,由被告华北制药威可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雷
书记员:王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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