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刘浩
河北省石某某监狱
陈桂明
李景峰
原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和平西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聂英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浩,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省石某某监狱,住所地石某某市红星街39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华,狱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明,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副狱长。
委托代理人:李景峰,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员工。
原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维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刘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桂明、李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0日原告经投标中标了被告的警示教育中心工程,并于2010年8月26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决算工程款总额计39742208.79元。
2010年8月16日原告经投标中标了被告的武警备勤楼工程,并于2010年8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31327689.75元。
2011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原告对被告武警备勤楼和警示中心外挂石材工程施工,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经决算工程款总额为12662017.97元。
2011年11月10日,原告经招投标中标了被告的办公区外网工程,并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工程款总额为4158353.73元。
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已过质保期,依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全额款项,但被告仍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
备勤楼工程完工后,被告不能及时交接,致使原告继续派工作人员留守看护施工现场,产生了留守人员工资。
另警示中心工程和武警备勤楼工程完工后,由于被告延误装修设计方案等违约行为使得已列入施工范围并由原告已招投标的装修工程未能施工,给原告造成利润损失。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8452254.21元及截止至2015年7月20日的利息损失1723091元,赔偿原告留守人员工资282600元、装修利润补偿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警示教育中心工程施工;
2、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石某某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原告施工的警示教育中心工程已竣工验收和质量保修的约定;
3、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被告警示教育中心工程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9742208.79元;
4、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备勤楼工程施工;
5、备勤楼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备勤楼工程已竣工验收;
6、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被告备勤楼工程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31327689.75元;
7、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办公区建筑物外挂石材工程外墙石材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警示教育中心、备勤楼外挂石材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给福建凤凰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8、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证明被告备勤楼、警示教育中心外挂石材工程经结算工程款金额为12662017.97元;
9、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河北省石某某监狱新建项目办公区外网工程补充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新建项目办公区外网工程施工;
10、竣工验收单,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新建项目办公区外网工程已竣工验收;
11、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办公区新增弱电管路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办公区新增弱电管路工程款金额为832450.42元;
12、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办公区外网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原告施工的被告办公区外网工程款金额为3325903.31元;
13、河北省石某某监狱工期延误警示教育中心、备勤楼增加费、会议纪要、备勤楼项目部留守人员工资表,证明因被告原因造成工程延误给原告造成的留守人员的工资损失282600元;
14、利息计算表,证明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为1723091元;
15、投标总价2份,证明列入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被告备勤楼大堂及北厅装修及装修电原告已投标,投标总价分别为5892217.19元、136002.92元,因被告原因造成该部分工程未施工,产生利润损失,原告主张30万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不予认可,合同中约定付款的利率是0,无逾期付款约定,原告计算无依据,对证据15无异议。
被告辩称:对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无异议,因为客观原因所以没有全部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经过审计现在拖欠原告工程款8452254.21元没有异议。
因为施工结束后,装修问题一直停顿,原告派员工监护施工现场产生留守人员工资将近两年时间,原告按三人计算得出的数额282600元基本符合常理,能够接受。
关于装修的损失预计五六百万元,对于原告的该项招标工程也列入了双方的施工范围,因为被告方的原因不再投资装修,停止了装修工程,按照行业规律,利润应为20%左右即120万元左右,原告主张30万元的利润损失,即按照5个百分点左右请求基本合理,基本同意给付该项损失,也请法院酌情考虑。
对诉求中的利息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利率为0,所以被告不用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便是有利息也不是原告所述的那么多,应当按照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载明的利息的起始点和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逾期付款应产生的利息及计算方法。
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不认可,应按照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理应及时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同意支付的标准及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留守人员的工资,被告对此基本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
关于未装修部分的利润损失,被告基本认可并接受原告该主张,考虑行业惯例,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石某某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52254.21元、利息419100元、留守人员工资282600元、利润损失30万元,上述共计945395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2元减半收取49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合同及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
合同中约定了原、被告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被告理应及时全部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合同中未对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以被告同意支付的标准及数额为准。
对于原告主张留守人员的工资,被告对此基本无异议,被告应支付原告。
关于未装修部分的利润损失,被告基本认可并接受原告该主张,考虑行业惯例,被告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省石某某监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452254.21元、利息419100元、留守人员工资282600元、利润损失30万元,上述共计9453954.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约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42元减半收取4982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苏维艳
书记员:郑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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