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长安区建华北街138号百川大厦A座16层-19层。
法定代表人:聂荣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宗涛,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付丙涛,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建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定州市。
上诉人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建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8民初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赵宗涛、被上诉人刘某委托代理人付丙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审理期间,一建公司提交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定州市隆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海德花园2#、3#、4#、8#楼。……第四条:分包方式及合同价款:1.分包方式:包工包料。刘某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一建公司是案涉海德花园工程的中标单位,一建公司将海德花园2#、3#、4#、8#楼分包给隆基公司,双方约定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以下基本事实未查清:一、案涉《租赁合同》中石某某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是否真实以及由谁加盖的事实未查清。案涉租赁合同上一建公司公章是由谁加盖是确定本案租赁费清偿责任是否应当由一建公司承担的基本事实。案涉借款合同由刘某与王建彬签订,但王建彬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不是一建公司员工,并否认一建公司公章是由其加盖。一建公司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且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与一建公司提交法院的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存在明显区别。租赁合同上公章是否真实、一建公司是否在从事其他民事行为时使用过该枚公章,以及《租赁合同》中的公章由谁加盖等事实是确定案涉租赁费的清偿责任由谁承担的基本事实,应当予以查明。二、案涉租赁费具体数额如何确认未查清?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租赁费数额的主要依据是刘某提交的四份《刘某租赁站租金结算清单》,一审庭审中王建彬代理人质证意见为“凡是没有王建彬签字的结算单都不能作为确定结算租金的依据”,二审庭审中王建彬未到庭应诉。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结算清单没有王建彬签字,一审判决对该结算清单予以认定的事实依据是什么?三、未返还5080.5米钢管的事实未查清?刘某虽主张一建公司尚欠5080.5米钢管未返还,但没有提供详细的计算依据,一审判决未载明认定一建公司未返还钢管的数量为5080.5米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书记员: 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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