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地址:赵县赵元路53号。
负责人:崔法芹,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乱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县。
委托代理人:陈少峰,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与被告张乱贞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一印实业有限公司福某某家纺分公司、被告张乱贞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被告严重违反厂规章制度。我厂规定:劳动者辞职的应提前一个月书面提出辞职申请。不写辞职报告突然离职的扣除一个月工资。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2、被告应承担工作失误造成的经济损失。张乱贞因工作不认真称错料造成工厂经济损失37500元。张乱贞称错料、造成次布,仲裁委员会在没有要求补正的情况下否定此事实,明显侵犯原告权利。按照《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张乱贞因工作不认真造成工厂极大经济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没有查明本案事实,裁决显失公正。为此向贵院诉讼,要求撤销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赵劳人仲案(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裁定公正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不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因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5月份就向原告说明如不支付拖欠工资就辞职,直到2017年8月份原告方未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因此,被告才辞职到其他地方打工。原告的损失在劳动仲裁开庭时并没有向仲裁厅出示造成任何损失的证据,因此该理由不成立。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纺织机械配件、家俱、服装加工及销售等业务,2013年2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种为技术工,工资每天100元,工次的发放为押一个月。被告主张,因原告拖欠工资,2017年8月份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张乱贞于2017年9月14日向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10月20日赵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了赵劳人仲案(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公司制度,不写辞职报告离职,应扣其一个月工资并赔偿公司的损失,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认为是原告拖欠工资,离职到别的地方工作,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欠工欠资条证明、工资解决协议及2017年5月份考勤表影印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邮寄回单,经质证,原告不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
原告提交的赵劳人仲案(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显示,原告承认未支付被告张乱贞工资14910元。被告提交的2017年5月份工资考勤表影印件,原告不认可,但在仲裁时承认没有付。按原告承认的每天100元,被告2017年5月份20天半,工资为2050元,共169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及时足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劳动报酬,违反劳动法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提交的赵劳人仲案(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部分显示,原告承认未支付被告张乱贞工资14910元。也承认没有发放2017年5月份工资。同被告提交的考勤表印证。证实被告的主张成立,故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劳动报酬。
原告主张因被告离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主张无法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劳动报酬1696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瑞果
人民陪审员 曹立存
人民陪审员 于英霞
书记员: 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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