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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宝某与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某分公司,黎某,陈某某,丁某某,温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公安局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1室。
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古牧地中路苏州一条街。
法定代表人:李婉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新利,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某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196-1号。
负责人:李付坤,该分公司经理。
被告: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龙河南路911号附102号。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和街7号。
被告:丁某某,男,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东路片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菜园子村。
被告: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府前东路振兴西四巷10号。

原告石宝某与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坤物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均不服提出了上诉。2016年2月22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5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职权和被告锦坤物业公司的申请,追加新疆军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米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军旅公司)、黎某、陈某某、丁某某、温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宝某,被告锦坤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新利、被告军旅公司的负责人李付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陈某某、温某某、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1.要求被告锦坤物业公司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12000元、房屋修复损失2951元、暖气费900元、利润损失45000元,合计60851元;2.要求被告锦坤物业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古牧地中路苏州一条街棚河市场经营游戏厅。2014年12月1日,由于被告锦坤物业公司管理不善,引起市场火灾,将原告经营的游戏厅烧毁,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经营,迫使原告停业,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生活。后经新疆方夏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房屋财产等各项损失进行评估,但被告锦坤物业公司拒绝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许明宗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以每年租金为48000元租赁许明宗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苏州街中间过道楼上两间房屋经营游戏厅。2014年12月1日凌晨4时40分许,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中路的棚河市场发生火灾。消防人员于9时40分将火扑灭。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米东区大队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起火部位位于米东区古牧地中路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范围内,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自燃、遗留火种、雷击、小孩玩火引发火灾的因素,不能排除使用火炉不当或者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因素。棚河市场原第5至第8家经营户分别为被告温某某、陈某某、黎某、丁某某。火灾认定书向被告锦坤物业公司送达后,被告锦坤物业公司提出异议,乌鲁木齐市公安消防支队经复核,于2015年3月5日作出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认为原火灾事故认定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确无充足确凿的证据证明更小范围的起火点和具体的起火原因,故决定维持原火灾事故认定。
发生火灾的棚河市场由被告军旅公司开发建设,2000年6月26日被原米某市政府确认所有权,该分公司因逾期年检已经在2002年10月2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现被被告锦坤物业公司管理,该市场为钢柱支撑顶棚的简易棚结构,各商户之间用隔板隔开,市场冬季无取暖设施,各商户自行取暖,电力设施由被告锦坤物业公司负责安装和维护。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对市场内发现使用明火取暖、用大功率的设备进行取暖现象后,并未采取预防火灾的措施。该市场与原告的商铺相邻,火灾发生后大火从棚河市场蔓延至原告的商铺,致使原告租赁的房屋受损,因火灾缮后处理,此商铺近一个月未能营业。2014年12月26日,原告及棚河市场所在社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西路街道新华社区和米东区东路街道办事处)委托新疆方夏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资产受损状况进行鉴定,通过现场查勘,根据原告房屋受损情况,该事务所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游戏厅的二层塑钢窗受损后需补偿费用为2951元。原告经营的游戏厅面积为78.19平方米,2014-2015年度的采暖费为1720.18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书、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资产评估报告、采暖费票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相互可以印证。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本案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2、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
针对争议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锦坤物业公司作为棚河市场的管理者,负有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及保障相关通道通畅的消防安全职责。其在收取了商户的摊位费并事实上从事了卫生、治安等物业管理,就应当尽到物业管理责任。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在日常市场管理中已经发现有人使用火炉但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其又是棚河市场电气线路的产权人和线路维护义务人。火灾认定书中确认的两种起因均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当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日常和火灾发生当时采取了完善的安保和夜间巡查措施。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明确起火部位为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范围内。
通过上述分析,结合火灾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火灾原因,被告温某某、黎某、陈某某、丁某某原为棚河市场中部偏东侧自南向北第5至第8家经营户,而线路的改造和产权人是被告锦坤物业公司。火灾认定书中不排除的两种原因均可能造成本案的损害结果,但目前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被告锦坤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单位没有尽到管理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只选择被告锦坤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温某某、黎某、陈某某、丁某某在本案中对原告不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军旅公司的责任问题,虽然通过审理查明其为棚河市场的投资开发商,该公司当庭称也是其委托由当时苟精秀经营的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对市场进行管理。但被告锦坤物业公司是具有专业资质的独立企业法人,其所收取的相关费用是自行占有支配,没有交给被告军旅公司,对日常管理事务也没有向被告军旅公司报告。因此双方并没有形成委托管理合同关系,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应当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军旅公司没有关系,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对火灾原因只作了上述两种可能性的认定,并没有认定还存在其他原因。故本院对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军旅公司于消防通道被占用堵塞、本次事故还有其他原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第二个争议的焦点,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火灾事故发生后,为及时固定证据、确认损失、化解纠纷,原告所在社区在通知原告及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双方的情形下对原告的损失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原告所在社区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并无违法性。该评估报告的作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虽然报告中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但本案原告是按照火灾发生时的标准主张损失,且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3月9日,原告在此时按照评估报告主张损失并没有超过一年的期限。故该鉴定意见仍能作为人民法院确认原告损失的参考依据。对原告以鉴定结论为依据要求被告锦坤物业公司赔偿建筑物修复损失29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锦坤物业公司赔偿暖气费,原告出具的采暖费票据可以证实原告当年采暖费总额,原告及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均认可火灾后市场经过一个月左右的停业状况,而通常本地每年供暖时间为六个月,结合原告受损情况,本院确认原告采暖费的损失为286.70元(1720.18元÷6月×1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润损失,因非直接损失,且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利润水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租金损失,因市场停业一个月,则此项损失被告锦坤物业公司应予赔偿,以原告年租金48000元计算,原告一个月的租金损失为4000元(48000元÷12月×1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宝某房屋修复损失2951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宝某暖气费损失286.70元(1720.18元÷6月×1个月);
三、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宝某租金损失4000元(48000元÷12月×1个月);
四、驳回原告石宝某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利润损失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乌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石宝某的款项合计723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1.28元(经批准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由原告石宝某负担1164.18元,被告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7.10元;邮寄送达费30元,由被告鲁木齐市锦坤丰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斯木汉 人民陪审员 赵 海 兰 人民陪审员 郭  艳

书记员:阿漫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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