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林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女,黑龙江灵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告: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林甸县。
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灵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4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被告人承包尼尔基林甸灌区水库扩建工程,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干力工活,自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合计工资人民币4万元,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多次未果。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辩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2016年12月29日欠据一张,欲证明,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了原告的劳动期间和拖欠工资款数额,被告应依照该欠据中的数额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该证据来源合法且真是可信,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佘某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佘某某承包尼尔基林甸灌区水库扩建工程,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雇佣原告为其商混站工程干力工活,于2016年12月29日经过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真实可信且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对此债务关系应予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给付所欠原告石某某工资款人民币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财产保全费430.00元,由被告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仁
书记员: 刘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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