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马璐,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杨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13时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随S107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交通大道由随州城区往厉山方向行驶,行至湖北海润制药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斜穿交通大道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载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杨某某、石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2016年8月31日,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6]医鉴字第2306号鉴定意见书:石某某的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15000元,误工300天,护理120天。
另查明,原告石某某系农村户口,但其居住地曾都区经济开发区首义社区九组早已划归建立开发区,土地已征收完,石某某日常在海德润制药厂提取车间项目工地工作。据此核实原告石某某受伤形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36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误工费7707.68元(27051元/年÷365天×截止定残前一日即104天)、护理费10237.15元(31138元/年÷365天×120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102793.8元(27051元/年×19年×20%)、鉴定费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酌定),合计:169200.34元。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共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
还查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随S10716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摩托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某负主责,李某某负次责。被告李某某虽对该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否认交警部门所作出的认定,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故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虽是农业户口,但在随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居住,并且土地已征收完,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主张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根据其伤残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准,本院酌定为600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118440.24元(169200.34元×70%);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50760.10元(169200.34元×30%),扣减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元后,还应支付47760.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332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娇 人民陪审员 陈义山 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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