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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朝,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强职务:总经理
公司地址: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新区南北干道东侧巨鑫园小区A幢1楼15号、2楼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学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422.67元。其中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9时4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涞水县赵各庄镇蓬头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经涞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拖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16422、67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09时40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8国道涞水县赵各庄镇蓬头村路段与由西向东原告石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代某某名下,且被告代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6年9月24日止。本次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涞公交认字[2016]第5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外伤性右侧瞳孔散大、右眼球钝挫伤、右侧瞳孔缘撕裂、等症状。原告石某某在保定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5天,住院期间由其姐石宏梅陪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304.67元,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定期神经外科、眼科复查、就诊”、“继续北京同仁医院眼科就诊”。2017年1月7日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某右眼的损伤已构成X级伤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石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2017年6月12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尚未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石某某损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另查明,发生事故后被告代某某已经赔付原告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8000元已由原告石某某支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8000元视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石某某的赔付。

本院认为,被告代某某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某某驾驶的川S×××××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石某某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代某某进行赔偿。故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代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一次鉴定系原告石某某单方委托,且第二次鉴定意见推翻了第一次鉴定意见,因此第一次鉴定费用824元应由原告石某某自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原告石某某损伤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虽然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一项为:“1、被鉴定人石某某的损伤及后遗症情况,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尚未构成伤残等级。”,但第二次鉴定意见第二项为“2、被鉴定人石某某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故第二次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各负担4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有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护理,定期神经外科、眼科复查、就诊。”,但并未写明原告休息、加强营养、护理的具体天数,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为住院期间的15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原告石某某不构成伤残,不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但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右眼受伤、视力下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药费5304.67元;2、交通费1300元;3、车损费12790元;4、误工费3450元/月÷30天/月×15天=1725元;5、护理费3450元/月÷30天/月×15天=172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7、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拖救费2200元。上述10项共计33294.67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6304.67元(其中包括交通费1300元、护理费1725元、误工费1725元、医药费53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750元、车损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6990元(其中包括车损费10790元、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2200元)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但因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代某某已经赔付原告石某某13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石某某8000元,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33294.67元-13000元-8000元=12294.67元。被告代某某垫付的13000元应由被告代某某直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索赔,在本案中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12294.6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二、被告代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0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晖

书记员:黄雪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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