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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姜某家、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军,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黄金湖大道。
法定代表人:胡青娥,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胡青娥(系姜某家之妻)。
原审被告:张青松。

上诉人姜某家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原审被告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张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为47,053.34元,且其不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事实及理由:1、借款利息33,600元不应再计算利息;2、其虽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但胡青娥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
石某某二审中辩称:1、借款利息33,600元已经转为欠条确认的债务,应当计算利息;2、姜某家并未举证证明未使用胡青娥的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张青松二审中均未答辩。
石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姜某家支付借款利息93,174.94元;二、张青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4日,胡青娥以其经营的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140,000元,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一年,并向石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落款为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加盖了该公司印章,并在其下签名。后姜某家应石某某的要求,也在该借条空白处签名。2015年1月25日,石某某与胡青娥对到期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欠利息款33,600元。胡青娥在原借条下方空白处书写了欠条一份,同样落款为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也在其下行签名,但未加盖九味食品公司印章。同年2月14日,经石某某催讨,胡青娥在原借条空白处书面承诺:此款2015年8月31日前本息全部付清,如到期未还,将翻一番付清。2016年3月3日、5月28日、7月13日,姜某家的妹夫张青松先后让其妻姜美英分别汇款30,000元、20,000元、90,000元给石某某之妻罗虹,以偿还石某某的借款本金。同年7月13日,石某某向姜某家出具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姜某家担保现金140,000元整,系付2014年元月24日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经手的现金款(借款)。胡青娥在该收条上书笔注“此款已付清”,并签名。姜某家在石某某持有的借条上将其签名用笔涂抹。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胡青娥以其经营的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缺乏资金周转为由,向石某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借款人一行有该公司的名称及印章,胡青娥亦在其下行签名。由于借款双方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故可认定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与胡青娥为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借款140,000元虽已于2016年7月13日还清,但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至今未偿付,故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仍应偿付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折算后未超过年利率24%,故石某某请求判令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按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应予支持。石某某与胡青娥对2015年1月15日前的利息结算为33,600元,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胡青娥就此利息款33,600元另行出具欠条,也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虽未加盖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印章,但由于该欠款系该公司与胡青娥对石某某所负债务的利息,故石某某请求判令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偿付欠款33,600元及其利息,应予支持。经审核,石某某请求判令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偿付欠款33,600元、利息59,574.94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姜某家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姜某家也曾在借条上签名,对胡青娥举债的事实知晓,且不存在法定除外情形,故应与胡青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石某某提出张青松系担保人,但不能举出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也承认借款本金清偿后,已将担保书归还给张青松、姜某家,应视为自愿放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石某某请求判令张青松承担保证责任,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九味食品有限公司、胡青娥连带偿还石某某欠款33,600元、利息59,574.94元,合计93,174.94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姜某家与胡青娥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驳回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到期后,双方已确认当时欠息为33,600元,胡青娥对此专门出具欠条,上述欠款已转为新的债务。双方对该债务约定新的计息方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计算胡青娥应支付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姜某家提出利息计算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胡青娥向石某某借款后,石某某主动找姜某家要其在借据上签字,姜某家当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姜某家虽未在胡青娥对借款利息结算后重新出具的欠条上签字,但其与胡青娥系夫妻关系,该欠条出具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上述欠款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姜某家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姜某家提出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姜某家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3元由姜某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飞林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周 希

书记员: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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