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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宏亮与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宏亮。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

原告石宏亮与被告张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石宏亮、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国、被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宏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房屋租赁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租金7666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920元;4.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6.依法判决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4个月,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4月1日。年租金为9200元。但是在2016年6月15日被告擅自又将房屋租与他人,并且他人也于当天搬至被告租赁房屋处。后原告找到被告协商此事,被告态度蛮横,不仅不想与原告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还纵容他人到原告租赁的房屋内。被告的种种恶劣行为己经严重的违反合同约定事项,导致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解决此事,均无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
张某某辩称,被告不应当支付原告的这些费用,对原告的陈述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原被告各一份,但是原被告双方各自持有的租赁合同在房屋基本情况和租金支付两项内容存在差异。而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租金9200元,被告将院子交由原告使用,但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搬走。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为了养鸽子,租赁的标的为被告拥有的整套房屋及院子,现因为被告将三间正房供给他人使用,存在违约行为,并且不利于原告饲养鸽子,被告应当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陈述,在与原告商定租赁合同时约定,只向原告出租正房后面的院子,不包括三间正房,并且被告不识字,合同都是原告提供的,原告让被告签字,被告就签了。被告并陈述,根据租金价格也能判断原告只是租赁的院子,如果按行情,三间正房和院子整体出租一年不可能只有9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25日将饲养的鸽子搬离租赁地,并且明确表示不再履行租赁合同,对原告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一年的租金9200元,实际使用两个月零24天,扣除租金,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剩余租金款6440元。因原告退租不属于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范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也不能证明各项花费与本案有关,同样也不能证明原告受有损失,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求,因在协议中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石宏亮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石宏亮剩余租金款644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海潮

书记员:盖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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