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夏定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随州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
放弃(湖北随州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随州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
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吴光才(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
石某某
石某某
卜文英
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放弃(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随县银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石守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区南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向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光才(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安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石某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卜文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系石某某之母。
上述三
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张军仁(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县银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克银,系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守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上诉人石某某、随州市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随州宏兴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石某某、卜文英、随县银泉自来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随州银泉公司”)、石守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民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耀、李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定书,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光才,被上诉人石某某及石某某、石某某、卜文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军仁,被上诉人随州银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克银,被上诉人石守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某某雇请石某某等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宏兴公司作为随县安居镇安幸苑小区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将该工程中泥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石某某承包,应当与雇主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石某某承担石某某经济损失的70%,石某某自负30%的责任,随州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没有与随州宏兴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鉴定的情形,也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申请鉴定的权利自动放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没有雇请石某某,石某某是与石守成一起干活的”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查明,石某某雇请石守成具体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由石守成招集,施工报酬由石守成与石某某等人均分,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受的伤,石某某从一楼板缝掉到地下室摔伤,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石某某受伤时,当时只是发现头部擦伤,腰部胀痛,第二天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才发现病情严重,之后其家人才到工地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石某某受伤时,有工友发现并带领其到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某某在2013年6月21日至次日上午10时前受到过伤害,故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897元,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负担89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石某某雇请石某某等人施工,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石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雇主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随州宏兴公司作为随县安居镇安幸苑小区建设工程的开发商,将该工程中泥工工程发包给无建设施工资质的石某某承包,应当与雇主石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某某在工作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注意自身安全,存在一定过错,应当自负一定责任。原审法院依照查明的案件事实,判决石某某承担石某某经济损失的70%,石某某自负30%的责任,随州宏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没有与随州宏兴公司签订合同,要求对合同笔迹进行鉴定”的上诉理由,因其在一、二审中,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符合鉴定的情形,也没有按照法庭要求提交书面申请,视为其对申请鉴定的权利自动放弃。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石某某上诉称“没有雇请石某某,石某某是与石守成一起干活的”的上诉理由,因原审已查明,石某某雇请石守成具体组织施工,施工人员由石守成招集,施工报酬由石守成与石某某等人均分,故该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石某某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是在工地受的伤,石某某从一楼板缝掉到地下室摔伤,既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因石某某受伤时,当时只是发现头部擦伤,腰部胀痛,第二天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才发现病情严重,之后其家人才到工地反映情况并要求赔偿。石某某受伤时,有工友发现并带领其到当地医院简单治疗,原审法院对此进行了核实,相关证据形成了证据链,且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石某某在2013年6月21日至次日上午10时前受到过伤害,故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该上诉理由依法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4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897元,上诉人随州宏兴公司负担897元。
审判长:郭建强
审判员:王耀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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