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钟儒华,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山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幸福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王茂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京山县鑫隆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黄某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472元,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员 朱社平
书记员:汤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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