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学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广平镇东城路西街***号。现住。
委托代理人梁万龙,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平县城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方亚,职务为执行董事。
被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平县。
原告石学林与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万龙、被告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学林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我借款14000元,约定了借款时间为一年,利息按年利率24%进行支付,两被告并未我出具书面借款条一张,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两被告索要借款,两被告在借款条上写明“此借条长期有效”字样。时至今日,我多次向两被告催要借款,均是一拖再拖不予还款。为此,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令两个被告偿还我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以14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尚某某当庭辩称,原告所诉的借款是我担任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办的借款手续,但该款都用于公司的经营建设上,借款手续都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不应该由我负责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尚某某在担任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14年6月13日给原告石学林出具了一张借款条,被告尚某某在该借款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在该借款条上显示借款本金是14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借款条上的“股号0001405号”是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在出具该款条上加上的标记。借款到期后,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在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玉刚又在该借款条上签名确认。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份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查询,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文亚。现原告石学林要求两个被告偿还借款14000元,并支付以14000元为本金,按年24%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本付息日止的借款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身份证、借款条一张、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尚某某是在担任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会计给原告打印的借款条时,被告尚某某在该借款条签名,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被告尚某某的行为应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处拿走借款条时,当时的借款条已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应该清楚该借款是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在原告催要该借款时,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股东刘玉刚在借款条上签字,进一步确认了该借款属于公司借款,故对原告所诉的借款应由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对于原告主张的该借款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签名的借款,没有交付给公司,故其要求原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条上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学林本金14000元。
二、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日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原告石学林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利息,本金14000元按年息24%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河北中卓东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睢海明
书记员: 周梦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