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绥棱县乾某化肥商店,住所地黑龙江省绥棱县诉讼代表人:王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绥棱县乾某化肥商店买卖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7)黑12民申1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志刚、被申请人绥棱县乾某化肥商店诉讼代表人王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铭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申请再审称,一、我在王丽经营的化肥商店购买的是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硫酸钾,没有购买俄罗斯钾肥。经检验该化肥为不合格产品,因此,王丽应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二、一审审理时王丽自己承认窜装了15袋俄罗斯钾肥,而一审判决仅认定了4袋,属认定事实错误。
绥棱县乾某化肥商店诉讼代表人王丽辩称,我只窜装了15袋俄罗斯钾肥,这15袋俄罗斯钾肥具体都销售给谁记不清了。石某某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无证据证实,请求再审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证实,为防产品在运输过程中破损,该公司为王丽提供了20条硫酸钾包装袋皮。王丽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自认其用肇东市邦农肥业有限公司硫酸钾包装袋窜装了15袋俄罗斯钾肥并销售。一审判决在未查清窜装的俄罗斯钾肥销售去向的情况下认定销售给石某某4袋,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绥棱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6民初2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绥棱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韩喜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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