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
宋某某
贺汝良
李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汝良,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张保龙,男,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向阳大街1169号
。
委托代理人季兰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梦婷,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霞、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汝良、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梦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宋某某驾驶车主为李某某的冀F×××××号
小客车沿28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邵庄乡北河东村口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给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415元。
被告宋某某、李某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保险合同有效,行驶证、驾驶证、均在有限期限内,无我公司拒赔情形。
待我公司核实后,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2.4元的病历取证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44890.3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6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10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3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是做鉴定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本院认定7000元。
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自己应承担部分的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20%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95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2040.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464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312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30755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848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有52.4元的病历取证费应予以扣除,扣除后的医疗费44890.3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及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住院43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是被告没有证据证实自己的申请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所以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持续误工,参照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60日,本院认定误工期103天,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33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5974元,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并提交了交通费单据,但是做鉴定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扣除,扣除后本院认定交通费为7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
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三处,主张残疾赔偿金36408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本院认定7000元。
原告主张评残鉴定费2600元,有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鉴定原告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按自己应承担部分的5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以20%为宜,结合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8095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共计52040.3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鉴定费26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9507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4640.3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为31248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130755元。
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3848元由原告承担8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3023元。
审判长:李孔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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