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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子虎与韩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子虎
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
韩庆彬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芳

原告石子虎。
法定代理人骆海军。
委托代理人金耀山,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庆彬。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子虎诉被告韩庆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子虎的委托代理人金耀山,被告韩庆彬,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书,系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法到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必要的核实,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治疗,主要诊断为胆囊结石,12月16日至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胆囊结石、支气管炎等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在法院对其进行相关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该两次的住院花费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例记载为16天,曲周县医院病例记载为40天,故共计56天。对原告提供的曲周县中医院在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该有公章的7张票据,共计958元,因系原告抢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因为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限为110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先后在邯郸、曲周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收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才8岁,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15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算原告石子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00.88元+12659.04元+958元=3361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2800元,3、营养费110天×30元=33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664元/365天×56天×2人=41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664元/365天×(90-56)天=1272元,共计5464元,5、××赔偿金9102元×20年×21%(××系数)=38228.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350元,以上共计101760.32元。被告韩庆彬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所余损失,因被告韩庆彬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余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72042.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64元+××赔偿金382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350元=72042.4元]。原告所余损失29717.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韩庆彬诉前已向原告垫付7500元,故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庆彬。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韩庆彬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子虎各项损失6454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子虎各项损失29717.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庆彬7500元。
四、被告韩庆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石子虎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石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的意见书,系受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出具的,该鉴定中心具备鉴定资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我院依法到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了必要的核实,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故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至9月19日在邯郸市第一医院的治疗,主要诊断为胆囊结石,12月16日至24日在曲周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急性肾小球肾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治疗的胆囊结石、支气管炎等与该次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原告拒绝进行鉴定,在法院对其进行相关释明后,原告仍不同意鉴定,故对原告该两次的住院花费不予认可。
关于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邯郸市第一医院的病例记载为16天,曲周县医院病例记载为40天,故共计56天。对原告提供的曲周县中医院在2014年8月14日出具的该有公章的7张票据,共计958元,因系原告抢救费用,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主张鉴定费及诉讼费不承担,因为鉴定费是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且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因鉴定意见书的意见营养期限为110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标准确定。关于交通费,因原告先后在邯郸、曲周住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方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应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收入。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一处、十级一处,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且原告在发生事故时才8岁,其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认定为15000元。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本院核算原告石子虎的损失为:1、医疗费20000.88元+12659.04元+958元=33617.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6天×50元=2800元,3、营养费110天×30元=3300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13664元/365天×56天×2人=4192元,出院后的护理费13664元/365天×(90-56)天=1272元,共计5464元,5、××赔偿金9102元×20年×21%(××系数)=38228.4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2350元,以上共计101760.32元。被告韩庆彬驾驶的冀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予以赔付,原告所余损失,因被告韩庆彬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所余的损失。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72042.4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5464元+××赔偿金38228.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2350元=72042.4元]。原告所余损失29717.9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韩庆彬诉前已向原告垫付7500元,故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韩庆彬。因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韩庆彬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子虎各项损失64542.4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石子虎各项损失29717.9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韩庆彬7500元。
四、被告韩庆彬在本案中不再承担对原告石子虎的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石子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王仲雷
审判员:王海英
审判员:孙好忠

书记员:郭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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