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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赵瑞阳
代理诉讼
武军平
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地肥乡县交通街5号。
代表人唐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邯郸市滏东大街南头路东。
代表人姚秋祥。
委托代理人赵瑞阳,为以上二
被告代理诉讼。
被告武军平。
委托代理人蔡庆海,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渚河路服务部)、武军平、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1日受理后,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肥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市华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赵瑞阳,被告武军平的委托代理人蔡庆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作为被告武军平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提出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9262元,2、施救费3000元,3、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306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均担,均负担6531元。被告武军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65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653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对被告武军平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作为被告武军平驾驶车辆主、挂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提出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与该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车损9262元,2、施救费3000元,3、拖车费800元,以上共计13062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应分别在各自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均担,均负担6531元。被告武军平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肥乡支公司、渚河路服务部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第一款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653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6531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对被告武军平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由原告石某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负担8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渚河路营销服务部负担81元。

审判长:陈彦
审判员:李元坤
审判员:武庆行

书记员: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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