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冈南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山大道43号。
代表人黄利民。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黄冈南某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敦中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王某某、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重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某丈夫刘守兴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原告石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18649.7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7005.4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原告石某某丈夫刘守兴承担30%,即17101.63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0%,即39903.81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35570.43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4333.38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合计154220.21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44220.21元。由于被告王某某已支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264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2066.62元,按垫付款由被告财保铁山支公司从其应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44220.2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某某。另因被告王某某已足额赔付,故被告南某汽车公司不再对被告王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损失122153.59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22066.62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244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7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敦中
书记员:王振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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