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某支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某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铁某大道43号。
法定代表人:黄利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蓝天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委托代理人:王金科,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何卫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铁某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铁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王某某、黄冈南迪汽车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南迪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财保铁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重阳,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全洲,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南迪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4日14时许,王某某驾驶鄂J×××××重型自卸货车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长岭街往沼山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239省道37KM+400M处,因超车时未安全谨慎驾驶,不慎与前方同向由石某某之夫刘守兴(载石某某)驾驶的无号吉祥狮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以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丈夫刘守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石某某即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5天,花去医疗费46905.44元,王某某已支付石某某医疗费26400元,财保铁某支公司已支付10000元。石某某的伤情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14000元,误工损失日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另查明,鄂J×××××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挂靠南迪汽车公司从事道路运输业务,该车在财保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石某某系鄂州市恒达晟物贸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1800元,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依据当事人的主张及有关规定计算,石某某的损失该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6905.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60元/天×45天);3、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4、护理费4722.58元(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4560元(1800元/月÷30天×76天);6、残疾赔偿金89467.20元(201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年×18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交通费900元;9、鉴定费2500元;10、后期治疗费14000元,合计175655.22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某丈夫刘守兴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是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石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其主张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请求侵权赔偿,该院予以支持。由于王某某所有的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财保铁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财保铁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损失118649.78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57005.44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石某某丈夫刘守兴承担30%,即17101.63元,王某某承担70%,即39903.81元。由于鄂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铁某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财保铁某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石某某损失35570.43元(已扣减的10%非医保用药),余款4333.38元由王某某承担。综上,财保铁某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损失合计154220.21元,扣除其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财保铁某支公司尚应赔偿石某某损失144220.21元。由于王某某已支付石某某医疗费26400元,超过其赔偿数额的部分22066.62元,按垫付款由财保铁某支公司从其应赔偿石某某损失144220.21元中扣减后直接支付给王某某。另因王某某已足额赔付,故南迪汽车公司不再对王某某的赔付承担连带责任。对石某某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的部分,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财保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损失122153.59元。二、财保铁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某某垫付款22066.62元。三、驳回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石某某负担244元,王某某负担2743元。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2、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
关于是否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问题。石某某虽是农村户籍,但一审中已提交了加盖印章的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发放表、误工收入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石某某在恒达晟物贸有限公司工作、居住的事实。财保铁某支公司认为该系列证据证明力不足,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该系列证据。故财保铁某支公司关于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将石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并无不当。
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应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特别约定栏载明“每次事故车损,三者险绝对免赔额1000元”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财保铁某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未注明该绝对免赔额有附加特约条款,诉讼中亦未提交相应保险条款,无法证明“车损、三者绝对免赔额1000元”的约定向投保人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对财保铁某支公司要求扣除1000元绝对免赔额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财保铁某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87元,由石某某负担244元,王某某负担27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62元,由财保铁某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廖春花 审 判 员  柯 君 代理审判员  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