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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与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赵凯,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赵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孙铁军、代理审判员刘静、代理审判员邢倩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莹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杨微、被告英大泰和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大街路口,与由北向南刘学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学、石某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某受伤即到涿州市医院救治,期间所有费用均是由原告自己垫付,被告分文未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约计人民币40000元,总损失待鉴定后增加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7000元,即由40000元增加至77000元;2、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一赵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认可,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损失。
被告二英大泰和辩称,第一,车辆冀F×××××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依法核实保险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第二是事故认定书显示赵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并保留对赵某的追偿权;第三,因本起事故还有其他三名伤者,建议法庭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第四,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4日19时许,被告赵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冠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玫瑰大街路口,与由北向南刘学驾驶冀F×××××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刘学、石某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无责任。
原告石某受伤后被送往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7天,出院后建议:1、院外休息一个月;2、加强营养;3、功能锻炼;4、出院后一个月复查;5、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7000元;6、住院期间一人陪护。2016年9月18日,经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石某已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二次手术约需6000元。原告之女刘诗妤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查被告一赵某驾驶的冀F×××××车辆在被告二处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
石某能够认定的损失有:医疗费23169.56元(包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工费13472.2元【(3125元+3326元+3172元)÷90天×126天(自2016年5月14日事故发生之日至2016年9月17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921.21元【2016年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79元÷365天×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住院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天×住院17天);鉴定费325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年×20年×10%伤残赔偿系数);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元【女儿刘诗妤(xxxx年xx月xx日出生)(2016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年×(18-4)×10%÷2】;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共计75581.0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涿州市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涿公交认字【2016】第20160230号、涿州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明细、原告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护理人员肖静身份证复印件、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扶养人户口本、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本次事故,被告一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对于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二英大泰和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下赔付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85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项限赔偿原告误工费13472.2元、护理费921.21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16.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小计46611.51元;以上共计56611.51元。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一赵某承担,即医疗费15719.56元(23169.56元-7450元)、鉴定费3250元,小计18969.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赔偿原告石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611.51元。
二、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赔偿原告石某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8969.5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5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113元,原告石某负担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铁军
审判员 刘静
代理审判员 邢倩

书记员: 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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