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魏占迎,大城县城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确认合同效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8月17日,被告李某某将夫妻二人所有的位于大城县新华西街商贸家具综合楼7单元314室楼房出售给原告,双方签署了买卖协议,原告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无故拖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故提起诉讼。
薛长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被告薛长明在原告刘中华处租赁铁质三角模具,规格分别为1.5米长39根,0.9米长20根,0.6米长2根。共计模具61根,每根收取日租赁费0.2元,每天计租金12.2元。当时被告支付押金200元。截止到原告起诉时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10000元之多,也未将租赁的三角模具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签字的租赁协议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薛长明向原告刘占华租赁模具,至原告起诉时止并未返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至原告起诉时,按租赁协议计算租金已经超出10000元,故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租赁原告三角模具应如数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61根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支付的押金应从拖欠款数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长明给付原告刘中华租赁费9800元。
二、被告薛长明返还给原告查明部分所列三角模具61根。
上述两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占海
书记员: 何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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