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刘君英、郑丽欢,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志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
被告王某某,女,成年,汉族,住赞皇县。
原告石某与被告张志峰、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2018年2月1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志峰经本院依法公告告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志峰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097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志峰向原告借款2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到2017年7月24日止,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被告只偿还了本金38300元及利息69000元,剩余被告未能给付,故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张志峰在公告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到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张志峰出具的借款协议证实:2017年2月24日被告张志峰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到2017年7月24日借款到期。原告另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了被告部分还款情况。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借款协议及微信转账记录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另查,原告称截止2017年底被告支付利息69000元,还本金38300元。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志峰于2017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有借款协议及微信还款记录等证据证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称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8300元及利息6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底,现原告应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17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要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日起算,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志峰偿还原告石某借款1917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自2018年1月2日始,计算至判决确认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45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945元,由被告张志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国军
人民陪审员 乔琨
人民陪审员 刘耀飞
书记员: 丁静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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