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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在坤与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大连广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在坤,男,195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普兰店市。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镇城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大庆,系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吕玉品,系辽宁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兴城街32号—11。
法定代表人,李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广,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西岗区。
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兰店市府前路12号。
法定代表人,申守勃,系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7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区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科科长,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原告石在坤诉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城子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子坦街道)、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城公司)、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普兰店政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在坤、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吕玉品、被告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城子坦街道于2011年9月份签订动迁协议,时间为24个月,至今已过48个月,头24个月由开发公司支出,后24个月安置费开发公司说由政府解决,原告不知到底谁解决此事,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1、原告向被告讨要房屋动迁安置费1743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原告变更诉请1为要求被告支付至今32个月动迁安置费合计23251.2元。
被告城子坦街道辩称,1、本案应是行政诉讼纠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应当是行政行为而不是民事行为。我方不是承担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我方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我方是受托人身份,真正有权征收该宗土地予以土地收储的是普兰店政府,具体职能部门是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所以一切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2、从我方与原告之间《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情况看,我方已经完成职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方作为属地化的街道办,承担起征收补偿具体工作,与原告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又为了落实征收补偿工作实施而与广城公司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约定动迁具体工作由广城公司实施,征收补偿总费用1769万元由我方向广城公司拨付,2013年4月5日前该宗土地必须达到净地状态。案涉项目土地2012年12月12日由广城公司摘牌成交,其与普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成交确认书》,我方向普兰店政府请示拨付1769元征收补偿费用已全部交给广城公司。
被告广城公司辩称,认可城子坦街道关于征收行为的陈述,案涉的小区项目属于棚户区改造项目,事实上它更多的承担了社会义务,根据国有土地征收条例,是属于政府的公益项目,被告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的招标的过程中,政府承诺是以净地进行招标、投标、摘牌,但是普兰店政府并没有完成项目用地的拆迁安置工作,导致房地产公司项目迟迟无法开工,事实上承担了大量的安置工作,远远超过了项目应承担的义务,导致现在房地产公司在该项目中出现巨额的亏损,现该项目中仍有7、8户没有完成拆迁工作,部分的楼盘仍然无法施工。根据征收补偿条例的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征收与安置的工作,根据该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接受委托后,负责具体的补偿和安置工作,但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所以本案中真正的适格主体应当是普兰店政府,而不是房地产公司,根据该条例27条的规定,法律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被告普兰店政府辩称,原告所诉项目属于城子坦镇医院以北旧城区改造项目,该项目地块是由广城公司摘牌并进行项目建设,我政府已将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费用通过城子坦街道支付给了广城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安置规划范围内的动迁户,自行解决竞得土地的遗留问题、法律纠纷和债权债务问题,因此原告的主张应由广城公司负责解决,我政府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甲方)根据普兰店市规划建设委员会2012年第2次办公会议批准,对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地块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实施收储并挂牌出让,故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乙方)签订《委托土地收储协议书》,约定:“一、现甲方对位于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地块地上一切建筑设施和其他附着物进行征收,并委托乙方具体实施;二、收储补偿额及支付。1、......该地块收储补偿费用总额为人民币1769万元。上述收储补偿费包含被征收房屋价值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等全部费用,除上述收储补偿费外,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三、宗地移交。1、移交时间。乙方须于2012年11月15日前将该宗地以净地条件交付给甲方。......”
2011年9月13日,大连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一条:甲方对乙方的征收补偿安置以产权为单位,征收补偿安置方式分为(A)房屋产权置换和(B)货币补偿两种,乙方自愿选择的征收补偿方式为:A……第三条:乙方选择房屋权置换方式,本次安置地点为:普兰店市城子坦镇医院北小区,安置户型面积为75.96平方米,……第四条:选择房屋产权置换需过度周转,过度周转时间为24月。乙方自行安排住处的,周转期间,甲方按规定向乙方付过度周转安置费,根据【城子坦镇医院以北旧城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执行,标准为该户每月726.6元。……”在该宗土地挂牌前,为落实征收补偿工作的实施,普兰店市城子坦街道事处(甲方)与被告广城公司(乙方)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其中约定有,甲方委托乙方对案涉动迁土地中135户居民进行动迁,该宗地居民动迁补偿费用1769元由甲方向乙方拨付,乙方须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该宗地以净地条件交付给甲方。以上《委托土地收储协议书》和《委托动迁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净地条件均为“1、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已拆除清理出本地块;2、针对该宗地存在的任何历史遗留问题,均由乙方承担。”后在动迁过程中,被告广城公司已支付给原告24个月动迁安置费,但时至今日,仍有32个月的动迁安置费合计23251.2元原告不知应向谁主张,故诉至法院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
另查,普兰店政府于2012年12月12日对大普2012-52号地块公开进行挂牌出让,被告广城公司以1769万元竞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2012年12月25日,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和被告广城公司签署大普储挂字【2012】-36号《成交确认书》,其中第二条载明,竞得人对所有文件及用地现状均无异议。再查,2012年12月21日,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向被告普兰店政府请示拨付城子坦医院北侧地块动迁补偿费1769万元。2013年2月26日普兰店市财政局将动迁补偿费1769万元拨付给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于次日将该笔款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全部转给被告广城公司。
还查,原大连普兰店市城子坦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城子坦街道办事处。原普兰店市人民政府已更名为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政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1份,被告城子坦街道提供的《委托土地收储协议书》1份、《委托动迁协议书》1份、《成交确认书》1份、《城政发201226号关于拨付城子坦医院北侧地块动迁补偿费的请示》1份、《财政直接支付凭证》1份、《收款收据》1份,被告广城公司提供的《征收公告》1份、《普兰店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议纪要1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当由谁给付原告房屋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偿费。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城子坦街道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无违反法律规定,故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诚实全面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腾房义务,被告城子坦街道亦应按约履行给付原告动迁安置补偿费及回迁的义务。但是,因被告城子坦街道与被告普兰店政府的职能部门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有《委托土地收储协议书》,可见,本案中征收主体实际是普兰店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迁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临时安置费或者提供周转用房。”城子坦街道本身并没有征收主体资格,其仅是受委托代表普兰店政府承担征收与补偿具体工作的单位,其行为后果均应由普兰店政府承担,故被告城子坦街道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偿费的义务。
同时,城子坦街道又与广城公司签订《委托动迁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下签署的民事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城子坦街道代表普兰店城府将动迁具体实施工作通过合同形式交给被告广城公司进行,且将被告普兰店政府拨付给其动迁补偿费合计1769万元均全部转交给广城公司,故广城公司作为实际拆迁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于2013年4月15日前将该宗地以净地条件交付给城子坦街道。净地条件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均已拆除清理出本地块;针对该宗地存在的任何历史遗留问题,均由广城公司承担。”原告所签订《协议书》当中约定动迁过度周转时间为24个月,普兰店政府拨付由城子坦街道转交给广城公司的1769万元动迁补偿费中包含“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广城公司也实际支付给原告24个月的动迁安置费,据此,普兰店政府已完成自己在该次征收补偿工作当中的全部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普兰店政府不承担向原告支付逾期回迁的安置补偿费的义务。而广城公司由于自身原因未能依照《委托动迁协议书》约定,按期使案涉土地达到净地条件并为原告回迁房屋,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回迁房屋期间32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偿费23251.2元,事实清楚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此款应当由被告广城公司支付给原告。对于被告广城公司辩称在该项目招标过程中,政府承诺是以净地招标、投标、摘牌,但普兰店政府并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而由房地产公司承担了大量安置工作远超应承担义务,应当由普兰店政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在2012年12月25日,广城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并与普兰店市土地储备中心签署《成交确认书》,其中已明确载明“竞得人对所有文件及用地现状均无异议”,故广城公司竞得案涉土地使用权时应当是对用地现状知晓且无异议的,其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在坤支付动迁安置补偿费23251.2元。
如负有支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大连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发科
代理审判员 刘坚壮
代理审判员 姜蕴修

书记员: 倪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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