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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马某、孔某某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施阳
马某
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施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长宏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宋相祖,湖北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某某,男。
上诉人石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孔某某土地使用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2009)樊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4年3月24日,本院作出(2014)襄阳中民再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樊城区人民法院重审。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12号民事判决,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施阳,被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宋相祖,被上诉人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12月,农行樊东支行与马某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约定马某以100000元购买农行樊东支行坐落于襄阳市樊城区柿铺村的土地589.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马某负责办理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承担费用。2002年4月,该宗土地变更登记至马某名下。2002年7月24日,石某某之女孔庆黎书写一便条,主要内容为:原柿铺储蓄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襄樊国用(2002)字第331402017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属马某和石某某两家共同购买,使用权面积589.7平方米,资金各出一半,使用权各属一半,办理过户手续的各种费用均各出一半。合计壹拾万五仟捌佰元整,各出五万贰仟玖佰元整。石某某及其女儿孔庆黎在便条上签名,马某在便条上签名,并签上其女儿张倩的名字。上述土地证件、相关税费票据等于2003年3月5日交由石某某保管。2005年元月28日,上述证件、票据等交由马某保管,马某出具了收条。2006年4月18日,由马某出面与案外人焦永翠协商,将争议的土地以120000元出售给焦永翠。但后双方解除了买卖协议。2006年4月21日,马某书写一份便条,主要内容为:马某与石某某、孔某某两家于2001年12月29日共同购买的柿铺茶社经共同协商已出售。全部结清交付石某某、孔某某60325元(其中存单6万元,现金325元)。马某在付款人处签名。2006年7月14日,孔某某在接款人处签名并注明:从即日起柿铺房产全部归马某所有,与孔某某、石某某无关。马某向孔某某支付了上述款项。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襄阳中民申字第0004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2006年7月14日,孔某某在收款协议上签字时其妻石某某在场,在建行收款时石某某也和他在一起,当时孔某某说叫石某某签字,马某说不让石某某签字。上述事实有再审审查中孔某某的陈述在卷证实。”庭审中,有证人证实马某向孔某某付款时石某某在场,石某某对此亦未否认。2006年9月14日,马某与案外人韩琪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马某将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以25万元出售给韩琪,韩琪承担过户费用。2006年l2月7日,该宗土地变更登记至韩琪名下。2007年11月26日,韩琪与案外人吴赛英、吴敦菊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约定,韩琪将本案诉争的房地产以26万元转让给吴赛英、吴敦菊,后者承担过户费用。2008年2月18日,上述转让土地中298.5平方米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吴敦菊名下。此后,石某某以马某、孔某某转让诉争土地自己不知情、其权利被侵犯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石某某出具证据证实孔庆黎对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权利予以了处分,且孔庆黎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准许孔庆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孔庆黎诉讼权利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石某某主张马某与孔某某签订买卖本案争议土地协议时其身患抑郁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提供了其于2006年7月10日就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时,该医院初步诊断石某某为抑郁症的门诊病历,并未提供其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石某某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马某与孔某某签订协议时,石某某知情。这一事实有马某和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石某某上诉主张孔某某在上诉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孔某某与马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争议土地已不存在,马某应赔偿损失64675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石某某出具证据证实孔庆黎对其自己所有的财产权利予以了处分,且孔庆黎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原审法院未准许孔庆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剥夺孔庆黎诉讼权利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石某某主张马某与孔某某签订买卖本案争议土地协议时其身患抑郁症,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仅提供了其于2006年7月10日就诊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梨园医院时,该医院初步诊断石某某为抑郁症的门诊病历,并未提供其被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石某某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马某与孔某某签订协议时,石某某知情。这一事实有马某和孔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石某某上诉主张孔某某在上诉人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上诉人的意愿处分家庭财产的行为应属无效,故孔某某与马某签订的协议无效,争议土地已不存在,马某应赔偿损失64675元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7元,由上诉人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明兰
审判员:苏绍兰
审判员:王进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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