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某立即给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和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
被告徐某、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
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桦川县人民法院对徐某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证实2015年11月24日借据上借款人处“徐某”签名是其本人书写。当时王某某找到他,让他去石某某处签名借款。王某某称借款王某某用,不用他偿还。他二人一起去做的手续,做完手续,钱让王某某拿走了。具体偿还欠款不清楚。但从借款后,原告一直未向他索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徐某、王某某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能发表质证意见,应承担诉讼不利的后果责任。从原告提供证据一结合徐某的询问笔录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实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徐某向原告石某某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1.5%,2016年1月24日偿还。被告王某某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和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徐某明知王某某借款,而为原告出具借据,王某某接到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徐某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徐某理应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保证人有义务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石某某自认被告王某某偿还本金10000元和2015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24日的利息,应予以认定。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
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审判员 门晓俊
书记员: 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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