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柱
曹钧安(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刘某
姜蕾(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江文春
原告石国柱,居民。
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姜蕾、温涛,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大园路7号武大科技园3s地球空间信息产业基地18栋1-2层01室,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42008414-0。
法定代表人潘忠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文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石国柱与被告刘某、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雯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杜惠英、刘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国柱的委托代理人曹钧安、吕星星,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姜蕾、温涛,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国柱诉称,2014年9月21日,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将下陆西港及新下陆西港支线污水输送管主干管工程交给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24日,因工程施工安全需要,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又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签订《施工电力安全协议》,并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2万元(实为原告支付)。
2014年11月12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顶管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
原告在完成工程顶管段施工后,需拆除顶管设备,原告将拆除顶管设备的工作委托给被告刘某施工,原告向被告刘某支付800元(四个小时以内,超出4小时的另外加收)费用。
2014年12月29日下午2点10分左右,被告刘某所有的吊车(车牌号:鄂b×××××)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刘某雇请的司机操作失误,在吊装顶管设备油压千斤顶装车时,吊车副钢丝绳触碰了110千瓦高压线,造成下长线整个线路停电长达6小时,并造成顶管工人曹庆金受伤。
因被告刘某的过错,造成国电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损失30多万元,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与国电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协商,国电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同意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损失15万元,其他损失予以放弃。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予以赔付,原告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黄石供电公司支付了12万元赔偿款(含安全保证金2万元)。
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作为受托人,因其过错,给原告造成了15万元的损失,被告刘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身份信息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材料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电力安全协议》、《施工合同书》及收条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签订《施工电力安全协议》,并依照该协议约定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2万元的事实;3、原告与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原告施工顶管工程。
证据材料三,《关于下长(110kv)线吊车施工碰线停电事故的说明》复印件。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2014年12月29日下午2点10分左右,被告刘某雇请的吊车司机在吊装过程中,副吊钢丝绳触碰高压线,造成整个下长线停电长达6个小时的事实。
证据材料四,《大修(技改)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书》复印件。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因停电事故造成损失,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抢修工程预算数额为329284元。
证据材料五,《协议书》《收据》《证明》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1、原告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协商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困难,同意原告赔偿其15万元,其他损失予以放弃;2、原告已支付了赔偿款12万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辩称,一、被告刘某为原告提供劳务,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违法承包,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履行《施工电力安全协议》是本案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对造成的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四、本案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不足。
综上,原告因自身违法分包工程项目,且未严格履行施工安全协议,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因违法分包,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事故造成的损失缺乏科学的依据,证据不足,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材料一,被告刘某身份证复印件。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刘某的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二,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身份。
证据材料三,被告吊车的注册登记信息复印件。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刘某所有的车辆的合法性,该车辆已于2015年转卖给他人,所以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原件。
证据材料四,吊车司机余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起重机械作业证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刘某聘请的人员具有操作吊车的专业资质。
起重机械作业证于2015年12月到期,司机余某于2016年1月1日更换了新证,所以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原件。
证据材料五,施工现场照片四张。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施工场地情况、电线修复情况。
证据材料六,黄石市建设工程报建登记招标条件备案表。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下陆西港及新下陆港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为市政工程。
证据材料七,被告购买吊车轮胎及钢丝绳的票据复印件。
该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刘某的吊车在施工中也受到损失。
证据材料八,证人余某的证言。
该份证据材料证明施工现场的状况以及监管情况。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下陆西港及新下陆西港支管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顶管段位于下长线110kv线路下,于2014年12月26日完工。
因为天气等原因石国柱一直未撤场,2014年12月29日,在石国柱搬离工程现场时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事故。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国柱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分包。
石国柱资质非常全,但是其也不可能具备全部设备,石国柱的顶管工程已经完工,但是石国柱没有吊车,所以吊车司机不可能与石国柱是雇佣关系。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国柱是承包关系,对于施工安全等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国柱的关系就相当于石国柱与刘某的关系。
操作的空间虽然有一定距离,但是当天阳光非常好,而且当时施工已经完毕,把设备搬上车撤离的过程,都是由吊车司机负责。
至于供电系统要求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的15万元,法院可以到供电系统去调查,石国柱是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交纳了该笔赔偿款。
事故发生后,现场抢救是非常有力的,当时还有一名工人受伤了。
石国柱承担其承包的工程的质量和安全责任,石国柱委托吊车司机将东西拖走,是委托关系,不是雇佣关系。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以及开庭审理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刘某、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中《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电力安全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施工合同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石国柱个人,石国柱以个人名义承包,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合法;对收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保证金是原告石国柱交纳的。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中有一点不真实,即“副吊钢丝绳碰到了左相电线”,真实情况是没有与高压电线发生直接碰触,发生事故时是电弧放电;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辩称该份证据材料中部分内容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预算书是输电运检室自己制作自己初审的,在形式上没有经过财务部门审核,在内容上无法确定其核算数据的真实性;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后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系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根据事故发生后受损线路的损失情况及维修情况制作的事故抢修工程预算书,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中《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以及收据的主体不合法,国网黄石供电公司运检室不是协议以及收款的主体,应以公司法人的主体出现,以运检室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公司法人的授权是无效的,且收据不是专用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运检室的公章,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后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核实的情况来看,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系黄石供电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因其非营业单位,无法开具发票仅能出具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聘请的人员具有专业资质,也不能证明其在具体操作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刘某购买车轮胎和钢丝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某的吊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是刘某聘请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很模糊,其无法证实是何原因导致高压线断裂,也未明确说明其是否触碰到高压电线。
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与被告刘某和原告石国柱共同向黄石供电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余某与被告刘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八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将下陆西港(冶炼路-大广高速连接线)及新下陆西港支线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交给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同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28日,因工程施工安全需要,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签订《施工电力安全协议》。
该《施工电力安全协议》中约定:“乙方(即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电力线路下方和线路边导线水平距离10米,垂直距离5米所形成的立体空间范围)内施工前,向甲方(即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履行申报手续,并制定保证不发生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和施工方案,指定专人监护,报甲方备案。
乙方、丙方保证在施工中认真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安排专人监督,在线路保护区设置限高标示、警示措施,确保不发生有影响设备安全的施工行为,不发生因施工造成的电力线路跳闸事故和电力设施破坏事件发生。
乙方或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如发生因施工造成我方设备跳闸事故者,扣除保证金100%,并按照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同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下陆西港(冶炼路-大广高速连接线)及新下陆西港支线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的顶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
该《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即石国柱)对所承包工程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负全责。
”原告在完成顶管工程施工后,需拆除顶管设备。
2014年12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刘某让其负责吊装设备,双方口头约定四小时之内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元,超出四小时的另计费用。
同日,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其雇请的司机余某,让司机余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吊车(鄂b×××××,该吊车现已转卖)前往施工现场。
在操作过程中,司机余某在吊装顶管设备油压千斤顶装车时,副吊钢丝绳触碰了左相电线,造成整个线路停电,高压电流击断钢丝绳,击坏吊车轮胎,并造成协作吊车工作的顶管工人曹庆金右脚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国柱和被告刘某共同向黄石供电公司出具了关于下长(110kv)线吊车施工碰线停电事故的说明。
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也派员工前往现场进行了紧急抢修,且后期将事发路段受损的高压电线整体进行更换。
2015年1月4日,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针对110kv下长线9#-15#事故抢修工程制作了大修(技改)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书,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多万元。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同意乙方(即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其他损失甲方同意放弃。
因乙方已支付甲方安全保证金2万元冲抵后,乙方实际支付甲方赔偿款13万元整。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款。
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
2015年9月14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名义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交纳的下长线跳闸事故(2014年12月29日拆除顶管设备事故)损失费12万元整(其中: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抵扣安全保证金2万元)全部由施工人石国柱个人支付。
”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石国柱和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专人在施工现场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与指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告石国柱与被告刘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涉事故给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被告刘某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工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雇工提供劳务,由雇主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二是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联系被告刘某,让其派吊车司机开吊车前往施工现场为其吊装设备,双方约定四小时之内完成支付报酬人民币800元,超时另计费用,这种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石国柱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国柱支付赔
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石国柱负担3047元,被告刘某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二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中有一点不真实,即“副吊钢丝绳碰到了左相电线”,真实情况是没有与高压电线发生直接碰触,发生事故时是电弧放电;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虽辩称该份证据材料中部分内容不真实,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而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预算书是输电运检室自己制作自己初审的,在形式上没有经过财务部门审核,在内容上无法确定其核算数据的真实性;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后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核实的情况来看,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系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根据事故发生后受损线路的损失情况及维修情况制作的事故抢修工程预算书,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被告刘某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中《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其认为《协议书》以及收据的主体不合法,国网黄石供电公司运检室不是协议以及收款的主体,应以公司法人的主体出现,以运检室名义签订的协议书,未经公司法人的授权是无效的,且收据不是专用收款收据,加盖的是运检室的公章,不符合公司财务制度;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结合庭后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核实的情况来看,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系黄石供电公司下属的二级单位,因其非营业单位,无法开具发票仅能出具收款收据,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一、二、三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被聘请的人员具有专业资质,也不能证明其在具体操作中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四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五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不予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该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刘某购买车轮胎和钢丝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六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与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三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刘某的吊车在事故中受到损失,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认为证人是刘某聘请的司机,与其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现场情况的陈述很模糊,其无法证实是何原因导致高压线断裂,也未明确说明其是否触碰到高压电线。
本院认为证人余某的证言与被告刘某和原告石国柱共同向黄石供电公司出具的事故说明的内容不一致,且证人余某与被告刘某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于被告刘某出示的证据材料八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1日,黄石市下陆区建设管理局将下陆西港(冶炼路-大广高速连接线)及新下陆西港支线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交给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同日,双方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0月28日,因工程施工安全需要,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签订《施工电力安全协议》。
该《施工电力安全协议》中约定:“乙方(即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丙方进入电力线路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范围内:电力线路下方和线路边导线水平距离10米,垂直距离5米所形成的立体空间范围)内施工前,向甲方(即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履行申报手续,并制定保证不发生影响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安全措施和施工方案,指定专人监护,报甲方备案。
乙方、丙方保证在施工中认真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安排专人监督,在线路保护区设置限高标示、警示措施,确保不发生有影响设备安全的施工行为,不发生因施工造成的电力线路跳闸事故和电力设施破坏事件发生。
乙方或丙方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贰万元,合同签订后如发生因施工造成我方设备跳闸事故者,扣除保证金100%,并按照直接经济损失进行赔偿。
”同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交纳安全施工保证金人民币2万元。
2014年11月12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下陆西港(冶炼路-大广高速连接线)及新下陆西港支线污水输送主干管工程的顶管工程交给原告施工。
同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
该《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乙方(即石国柱)对所承包工程施工人员的施工安全负全责。
”原告在完成顶管工程施工后,需拆除顶管设备。
2014年12月29日,原告联系被告刘某让其负责吊装设备,双方口头约定四小时之内完成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800元,超出四小时的另计费用。
同日,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其雇请的司机余某,让司机余某驾驶被告刘某所有的吊车(鄂b×××××,该吊车现已转卖)前往施工现场。
在操作过程中,司机余某在吊装顶管设备油压千斤顶装车时,副吊钢丝绳触碰了左相电线,造成整个线路停电,高压电流击断钢丝绳,击坏吊车轮胎,并造成协作吊车工作的顶管工人曹庆金右脚受伤。
事故发生后,原告石国柱和被告刘某共同向黄石供电公司出具了关于下长(110kv)线吊车施工碰线停电事故的说明。
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也派员工前往现场进行了紧急抢修,且后期将事发路段受损的高压电线整体进行更换。
2015年1月4日,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针对110kv下长线9#-15#事故抢修工程制作了大修(技改)工程技术设计预算书,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人民币30多万元。
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为此与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协商,双方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即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同意乙方(即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给予赔偿15万元经济损失,其他损失甲方同意放弃。
因乙方已支付甲方安全保证金2万元冲抵后,乙方实际支付甲方赔偿款13万元整。
”《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支付人民币15万元赔偿款。
2015年2月17日,原告以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支付了人民币10万元赔偿款。
2015年9月14日,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我公司名义向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交纳的下长线跳闸事故(2014年12月29日拆除顶管设备事故)损失费12万元整(其中:2015年2月17日付10万元,抵扣安全保证金2万元)全部由施工人石国柱个人支付。
”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石国柱和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安排专人在施工现场对安全生产进行监督与指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三点:一、原告石国柱与被告刘某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二、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涉事故给国网黄石供电公司检修分公司输电运检室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问题。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石国柱、被告湖北兴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均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之间构成委托关系,而被告刘某则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履行在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与雇工约定在一定期间内由雇工提供劳务,由雇主支付报酬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一是目的不同,雇佣关系中,合同以提供劳务为目的,而委托关系中,合同以完成一定法律行为或处理完一定事务为目的;二是雇佣关系不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而委托关系中,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
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联系被告刘某,让其派吊车司机开吊车前往施工现场为其吊装设备,双方约定四小时之内完成支付报酬人民币800元,超时另计费用,这种情况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原告石国柱与被告刘某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石国柱支付赔
偿款人民币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石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石国柱负担3047元,被告刘某负担1523元。
审判长:代雯莉
审判员:杜惠英
审判员:刘宪
书记员:余松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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