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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国林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国林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石国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杨荣华,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国林(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玉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石国林为农业户口,其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王某某与石国林系雇佣关系,石国林接受王某某的指派担任车辆驾驶职务。2013年12月14日9时30分,石国林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在丰碱公路线“唐曹高铁”施工地的料场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石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石国林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事故,未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就石国林的医疗费用承担事宜协商未果,石国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45859.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给付石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45000元。石国林将相应医疗费票据交由王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上述赔偿款。2014年6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GB18667-2002标准对石国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a,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石国林因伤残评定支付医疗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7230元。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署了《减免案件损失金额确认书》,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最终确认车辆损失的核赔金额为49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接受雇主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造成车辆侧翻原因,但双方对于车辆超载与车辆侧翻存在关联性均予认同,原、被告均明知车辆超载行为的危险性而放任为之,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诉原告石国林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检查费2546.95元,2、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误工182天,为236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年,结合本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6408元。上述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担负10%,被告担负90%。因原告在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本诉被告赔偿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同一案件事实向反诉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自身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原告对此享有诉权,故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反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反诉中,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实反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反诉被告对此不承担法律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事故现场清理费、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赔偿款6300元,对于该项主张反诉原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方面体现为反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石国林检查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合计63954.95元的90%,即57559.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8559.4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本诉原告石国林担负8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担负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查明,石国林为农业户口,其有交通运输从业人员的资格。王某某与石国林系雇佣关系,石国林接受王某某的指派担任车辆驾驶职务。2013年12月14日9时30分,石国林驾驶王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在丰碱公路线“唐曹高铁”施工地的料场卸车时车辆侧翻造成石国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与石国林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处理事故,未对事故成因进行鉴定。后因双方就石国林的医疗费用承担事宜协商未果,石国林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王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共计45859.2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王某某给付石国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合计45000元。石国林将相应医疗费票据交由王某某办理保险理赔事宜后,王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前给付上述赔偿款。2014年6月1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的委托,根据GB18667-2002标准对石国林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损失日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a,评定为玖级伤残。(2)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石国林因伤残评定支付医疗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2013年12月18日,河北博亿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王某某的委托对车牌号为冀B×××××红色豪沃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价格评估,2014年1月7日出具《公估报告书》,结论为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为67230元。2014年9月18日,王某某与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署了《减免案件损失金额确认书》,因车辆存在超载情况,最终确认车辆损失的核赔金额为49500元。
本院认为,雇员在接受雇主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应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虽然本案中并无证据证实造成车辆侧翻原因,但双方对于车辆超载与车辆侧翻存在关联性均予认同,原、被告均明知车辆超载行为的危险性而放任为之,双方应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本诉原告石国林的损失如下:1、有票据证明的检查费2546.95元,2、有票据证明的鉴定费1400元,3、误工费,参照河北省上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249元/年,计算误工182天,为23600元。4、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9102元/年,结合本诉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6408元。上述财产损失由原告自行担负10%,被告担负90%。因原告在事故中身体遭受伤害,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因此对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本诉被告辩称的,本诉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已经在(2014)开民初字第77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本诉被告赔偿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审判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反诉原告基于双方之间的雇佣法律关系以及同一案件事实向反诉被告提起反诉主张自身的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反诉原告对此享有诉权,故对反诉被告提出的应驳回反诉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在反诉中,因反诉原告未能举证实反诉被告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行为,反诉被告对此不承担法律义务。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停运损失、事故现场清理费、运费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给付的赔偿款6300元,对于该项主张反诉原告一方面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方面体现为反诉原告对自身权利的自愿放弃,其无权要求反诉被告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第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本诉原告石国林检查费2546.95元,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23600元,伤残赔偿金36408元,合计63954.95元的90%,即57559.46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58559.4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王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80元,由本诉原告石国林担负80元,反诉被告王某某担负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4元,由反诉原告王某某担负。

审判长:高玉琢

书记员: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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