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国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勃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勃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凤芝,黑龙江大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桃南街。负责人:李普习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现住七台河市桃山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4139.00元。其中:1、医疗费94628.06元;2、误工费4500.00元/月×24个月=108000.00元;3、护理费:150元/天×180天=27000.00元;4、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1天=2100.00元;5、营养费:100元/天×180天=18000.00元;6、交通费(含去哈尔滨、七台河鉴定、勃利县):910.00元;7、伤残赔偿金(九级):12665.00元/年×20年×20%=50660.00元;8、二次手术费:7000.0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10、司法鉴定费:3300.00元;11、摩托车损失:4680.00元;以上合计326278.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责任比例赔偿102139.00元,扣除被告郭某某垫付的30000.00元,各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19413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6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山乡至互助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石国有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国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右肘关节脱位、右桡骨小头骨折、胸部外伤、多发外伤,住院14天,先期发生医疗费60947.94元,后期原告因右臂术后骨不连,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9992.12元。原告经法医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4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一人,4、营养期为伤后180日,5、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国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是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主张。被告郭某某、张某辩称,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50%责任比例赔偿,被告郭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4425.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3200.00元,原告应按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00元,超出部分按50%责任赔偿600.00元。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依法合理赔偿,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警认定书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2、两次住院诊断、病例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具体伤情,护理情况和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两次住院天数21天。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3、、医疗费票据15张,证明发生医疗费用总额94628.06元(其中:医院门诊票据13张合计3688.00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票据2张及明细8张金额90940.06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对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的两张票据一张金额1456.00元,一张金额728.00元不认可,对勃利县人民医院挂号费11.00元,没有公章不认可。4、护理人员身份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工资每月4500.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护理人员居住地为勃利县青山乡互助村,为农村户籍,工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应提供工资条或工资卡流水,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1、被鉴定人石国有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二十四个月,3、护理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日,护理人数一人,4、营养期限为伤后一百八十日,5、二次手术费柒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第一被告质证认为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不合理。第三被告质证认为伤残等级应为10级,医疗终结期、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过长。6、司法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司法鉴定费为3300.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7、原告户口、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7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2665.00元/年计算。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8、交通费票据21张,证明发生交通费910.00元(含去哈尔滨、七台河、勃利的交通费),其中:火车票2张156.00元、汽车票19张754.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对2017年7月3日、7月11日勃利至哈尔滨的往返车票认可,对其他的不认可。9、证人吕某、高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煤矿工作,每月工资4500.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工资应由矿上出具证明并提供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10、原告工伤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矿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已认定为工伤。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真伪无法确定,该工伤认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无法确定。11、摩托车损失证明一张,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金额为4680.00元。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摩托车是否报废价值无法确定。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的身份情况。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2、交警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负有该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一份,证明郭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承保人为华安保险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4、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过现金30000.00元的事实。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5、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325.80元。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6、被告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相关费用3100.00元。原告、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7、被告修车费票据一张,证明被告修车产生费用3200.00元,原告对本起事故负有同等责任,且没有交纳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2000.00元的赔偿责任,并对剩余的1200.00元,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承担600.00元的赔偿。第一被告质证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发票,被告没有提起反诉,不应在本案处理。第三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二被告、第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第一被告、第三被告质证有异议,对在七台河市骨伤医院的外购药金额2184.0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认定,其他票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有异议,七台河市桃山区嘉喜汽车精修行出具的护理人员石永双工资证明,该证据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石永双为农村户籍,按农林牧副渔标准83.94元/天支持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有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交通费,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必然实际支出,对必要的就医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证人吕某、高某出庭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0工伤认定,可以确定原告从事采矿业,原告主张每月工资4500.00元,虽然缺乏客观证据,但未超出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工伤认定书,本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摩托车损失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已报废的证据,亦没有进行修理,也没有进行残值评估,对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7汽车维修票据,仅提供了配件明细表,未提供发票,对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6时1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黑K×××××号小型面包车,在青山乡至互助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原告石国有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石国有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原告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发生医疗费60947.94元,后期原告因右臂术后骨不连,又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天,发生医疗费29992.12元。原告经法医鉴定:1、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为伤后24个月,3、护理期为伤后180日,护理人数一人,4、营养期为伤后180日,5、二次手术费70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起事故经勃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石国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是郭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34425.80元,其中1325.80元医疗费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
原告石国有与被告郭某某、张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凤芝、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标准。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0.00元、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外购药2184.00元没有医嘱,本院支持92444.0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月工资4500.00元,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支持9195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全省农林牧副渔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每天83.94元按1人护理支持15109.2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其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支持50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50.00元标准支持9000.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缺乏车辆实际损失的客观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遭受损害的实际后果,本院酌定支持4000.00元。以上原告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76063.26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1100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00元。因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56063.26元,由被告郭某某按50%责任比例赔偿78031.63元。被告郭某某垫付的各项费用3310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张某是郭某某驾驶车辆的所有权人,应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石国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00元;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石国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4931.63元(78031.63元-33100.00元);三、被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2.78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598.63元,原告自行承担584.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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