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国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孟仵社区。
法定代表人:来建军,该居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国兴与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仵社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国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孟仵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与邯郸市华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枫公司)签定了购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位于邯郸市××区××大街与××交叉口东南角××大街清水××商业街××楼××号;建筑面积约520平方米;转让金额为1900000元;交房时间为原告付清转让款当日;交房标准为建筑物毛坯交房。签订合同前,原告查看了华枫公司提供的其与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局签订的复兴区沁河改造开发合同书、复兴区建设局的情况说明、规划许可证、邯郸市复兴区政府的情况说明,原告也到实地参观了房屋,确信该项目是合法的,是得到政府支持的,原告随向华枫公司转款1900000元,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于2015年12月,将房屋出租给了邯郸市御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能公司),2016年3月份御能公司通知原告说承租的房屋无法正常使用,孟仵社区以有纠纷为由阻挠御能公司装修,2016年8月2日被告将御能公司租赁的房屋粘贴封条、用木板将出入口封死。御能公司找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退还租赁费。经了解及到现场查看被告无端干涉御能公司的经营。致使原告与御能公司签订的协议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购房协议,转账流水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本案争议房屋;
证据三:房屋移交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时间;
证据四:侵权照片六份,封条一份,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证据五:《复兴区沁河改造开发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关于“邯郸市复兴区沁河文化娱乐休闲一条街”项目情况说明》(复印件)二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二份,证明房屋合法权;
证据六:原告与御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
证据七:图纸一份(复印件),证明本案争议房屋不属于孟仵村所有。
被告孟仵社区辩称,1、被告并不认为原告对本案涉及建筑物享有排他性权利;2、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协议系无效协议,不应受到法律保护;3、该建筑物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事实上也未向原告实际交付;4、被告具体行为属私力救济与原告无关,并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孟仵社区为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土地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华枫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根据该合同,华枫公司停付租金,被告有权终止合同。
证据二:(2016)冀040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华枫公司自2015年起至今拖欠被告租金达150万元,被告是采取合法手段进行自力救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孟仵社区与华枫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土地租用范围及坐落位置、租赁期限,并由华枫公司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华枫公司对所承租的土地进行了建设开发。2014年1月17日,华枫公司与石国兴签订《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会所购房协议》,约定:石国兴购买华枫公司开发的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转让费1900000元,协议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49年1月1日。2014年9月10日,石国兴向华枫公司支付购房款1900000元。2014年9月15日,华枫公司与石国兴签订了《房屋移交确认书》,华枫公司向石国兴移交了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房产。2016年8月2日,孟仵社区以华枫公司拖欠其租金为由将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房产粘贴了封条,造成原告无法使用。
另查明,2016年,孟仵社区以华枫公司拖欠其2015年租金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2016)冀040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孟仵社区与华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其余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判决华枫公司支付孟仵社区2015年租金50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根据(2016)冀0404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孟仵社区与华枫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除租期超过二十年部分的约定无效外,其他的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该合同,华枫公司对该土地享有20年的租用权,华枫公司在该土地上所建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房产交于石国兴使用,且石国兴支付相应的房款,双方已办理交房手续,石国兴对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房产享有使用权,具有排他性,孟仵社区以华枫公司拖欠其租金为由阻止石国兴使用该房产构成侵权,石国兴要求孟仵社区停止侵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石国兴要求孟仵社区赔偿其损失104000元的请求,其仅提交了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且从照片中显示该房产不符合对外经营的条件,不足以证实其产生实际损失,其上述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自2016年8月2日起阻止原告使用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8号房产,客观上造成原告一定的损失,其损失按照原告支付的1900000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关于孟仵社区辩称华枫公司拖欠其租金的抗辩,系其与华枫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停止侵害原告石国兴对清水弯商业街6号楼9号房产的使用权;
二、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自2016年8月2日起按19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向原告石国兴赔偿损失,计算至停止侵害时止;
三、驳回原告石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0元,原告负担500元,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彭某某乡孟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文肖
书记员: 郭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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