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
负责人:张燕,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男,系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张燕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石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俊富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58000.00元,并支付原告本次诉讼垫付鉴定费用2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对被告所在村的水泥路面进行硬化施工,并对道路两侧进行绿化。后原告便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总施工费为90380.00元,后被告给付了32380.00元,余款58000.00元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并不拖欠原告施工费。关于原告为被告处施工的施工款总额确为90380.00元,但据被告账目显示,被告已将该笔施工款给付原告。虽然原告领取施工款的记账凭证上的签字不是原告石某某本人所签,但据被告与前任村书记赵青民了解,该笔款项已由赵青民代为领取后替原告石某某偿还债务了。因原告在承包工程之初缺乏资金曾通过上任村书记赵青民向马青全借款50000.00元,故赵青民将此笔50000.00元用于偿还马青全。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因鉴定系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观点而申请,故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且被告认为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进行施工工作,2016年才向被告主张索要施工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
原告石某某为证实其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1、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有西台子村欠到石某某58000.00元伍万捌仟元整经手人:赵青民(加盖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2009年12月5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施工费58000.00元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证明2009年8月份,被告方将村内的水泥路面硬化工程以及道路两侧绿化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核算的施工费用是90380.00元。3、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文检鉴定,支出鉴定费用2700.00元。
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交:1、记账凭证一张,证明被告账面记载有新民居垒坝工资款40380.00元及还石某某2009年绿化施工费50000.00元两笔款项;2、西台子村新民居建设垒坝工资表一张,证明被告所在村新民居建设垒坝工资款40380.00元已经给付相应施工工人;3、付款凭单一张(金额50000.00元)、发票三张(合计40000.00元)、一事一议人工开支工资表一张(金额10000.00元)。证明账面显示绿化施工费50000.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虽然领款人处不是原告石某某本人签字,但该笔款项已用于偿还原告石某某在马青全处借款。
依原告石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交的三号证据付款凭单中领款人处的签名“石某某”是否为原告石某某本人所签进行文检鉴定,并对司法鉴定书予以出示。证明经鉴定,鉴定机构倾向认为《付款凭单》中领款人处的“石某某”字迹与原告石某某本人笔迹系出自于不同人。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协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8月份,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石某某对被告村新民居建设中的路面硬化及绿化工程进行施工,施工费合计90380.00元,并约定经村委会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后被告给付原告施工费32380.00元,尚欠58000.00元未付。2009年12月5日被告时任党支部书记赵青民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到石某某58000.00元,并加盖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
在证据交换阶段,本案被告提交领款人为“石某某”的付款凭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0元。原告对领款人处签字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进行文检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后由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倾向认为《付款凭单》中领款人处的“石某某”签名字迹与原告石某某本人笔迹系出自于不同人,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700.00元。后经被告与原村书记赵青民核实,认为该处签字的确并非原告石某某本人所签,但该笔款项已由赵青民领出代原告偿还其欠马青全的个人债务。原告石某某对此说法并不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在村新民居建设中路面硬化及绿化工程进行施工,并约定总计施工费用90380.00元,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分期付款,该合同有被告时任村书记赵青民签名并加盖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作,被告应依照约定给付全部施工费用。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施工费32380.00元,尚欠58000.00元,对于尚欠施工费数额,原告提交欠条一张予以证实,该欠条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58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因本案进行文检鉴定系为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应由败诉一方即被告一方承担鉴定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垫付鉴定费用2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系于2009年为被告进行施工工作,2016年才向被告主张施工款,原告本次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的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均未对付款期限予以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主张其已将该笔施工费90380.00元全部给付原告,因其提供的记账凭证、工资表及发票等证据均系其单方出具,并无原告任何签字予以确认,而付款凭单(金额为50000.00元)中领款人处也并非原告石某某本人所签,且原告亦不认可该笔款项已由被告领出用于偿还原告个人债务,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石某某施工费5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石某某本次诉讼垫付鉴定费27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滦平县滦平镇西台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盖世杰人民陪审员 佟长永人民陪审员 宋良
书记员: 王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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