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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园满与谷某某、史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园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强,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某某,男,35岁1984年9月26日,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史某某,男,1989年4月26日,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园满诉被告谷某某、史某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园满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保强,被告史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第二被告赔偿损失37000元,2、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在衡水市委托第一被告谷某某将80袋肠衣(用尼龙袋装),运输到保定货场内,并填写了“华天货运托运单”一张。上述货物运送到保定市货场内后,于2018年6月12日中午11点由第二被告史某某派人用叉车转送到顺平县蒲上乡肠衣基地原告处。在卸车时发现上述货物严重污染(肠衣包装袋上有深蓝染料色),造成上述肠衣不能使用,对此事宜第二被告的送货人多方打电话与有关方面联系。经多次、多方交涉于2018年6月19日由原告、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的父亲等人,在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清点。经核审确认上述货物损失为111000元。出于二被告的污染责任,不好确定,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三方各自承担损失37000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在6月19日商谈时第二被告的父亲讲你们先签协议,我回家拿钱后再在协议上签字,故赔偿协议上没有本案第二被告的签字。达成赔偿协议后本案第一被告先后两次将37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而本案第二被告借故回家取钱为名,直到起诉时拒不在协议上签字,也不给付赔偿款项。现依法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37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损失。被告谷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史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无事实根据,本案肠衣包装不符合行业要求,被告运输过程中无过错,对原告主张不认可。2、原告起诉的数额无证据支持,应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6月9日在衡水市委托被告谷某某将80袋肠衣(用尼龙袋包装),从湖北运输到保定货场内,由被告史某某从保定货场接货运至顺平县蒲上乡肠衣基地原告处。原告付被告谷某某运费2700元,付被告史某某运费300元。并填写了“华天货运托运单”一张,货运单显示:发站衡水(实际发站湖北),到站保定,运费2700元,自提;易碎易损易变质货物毁损有发货人自负;货物托运人应保证货物包装完好,捆扎牢固,货物在品质数量等等于承运人无关;制单人被告谷某某,收货人史某某。原告主张2018年6月12日中午11点卸车时发现上述货物严重污染(肠衣包装袋上有深蓝染料色),造成不能使用,经多次、多方交涉于2018年6月19日由原告、被告谷某某、被告史某某父亲等人,在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清点,经核审确认上述货物损失为111000元。因不能确定二被告的污染责任,经协商达成协议由三方各自承担损失37000元,并于2018年6月30日签订了赔偿协议,由于在6月19日商谈时被告史某某父亲讲你们先签协议,其回家拿钱后再在协议上签字,故赔偿协议上没有本案被告史某某的签字。达成赔偿协议后被告谷某某先后两次将37000元打入原告账户,而本案被告史某某借故回家取钱为名,直到起诉时拒不在协议上签字,也不给付赔偿款项。原告就主张提供证据:1、华天货运托运单一张,2、赔偿协议一份,3、赵某书面证明材料,4、现场清点物资的照片7张,证明被告史某某父亲在现场清点。被告史某某异议如下:对货运单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实际始发地是湖北襄阳。对赔偿协议不予认可,因为被告谷朝晖未到庭,无法核实赔偿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史某某未在该协议签字,该协议对其无效力。对证人赵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不予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双方当事人及人民法院的询问,经质证后,方可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出具的7张照片不予认可。被告史某某提供两张照片,证明史某某在接货时,谷某某车辆冀T×××××车厢处有红蓝色染料。并申请证人吕某(系被告史某某的雇员)出庭,证明接货地点保定南二环,所接货是编织袋包装,所接货有染色。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证。本院你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单明确标注易碎易损易变质货物毁损有发货人自负,货物托运人应保证货物包装完好。本案所涉货物肠衣系易浸水、易腐蚀物品,原告用尼龙袋对肠衣包装运输,不符合常规,也未书面明示承运人货物性质,防范措施,现肠衣被染色,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运输货物受损系承运人被告造成,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园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原告石园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英俊

书记员:贾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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