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陈佳,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凯程,上海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与被告肖某某、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对两被告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2019年5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华、被告肖某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各方实际庭外和解时间合计161天。
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2月20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631,772.82元;3.被告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66125,自2019年2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罚息;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81,589元;5.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四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5,000,000元;2.被告支付截止2019年5月27日拖欠的利息及罚息共计805,683.20元;3.被告支付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3.66125,自2019年5月28日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4.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281,589元;5.对被告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进行拍卖、变卖以清偿以上四项诉讼请求,不足部分判令被告以其他财产继续清偿。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5,000,000元,利息为月息7.3225‰,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未履行任何一期分期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解除合同;借款人不按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66125,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以涉案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与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肖某某发放贷款5,000,000元。自2018年3月起,被告开始拖欠支付利息,合同到期后又拒不归还本金,并拖欠罚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肖某某、钱某某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一,原告在上海未开设银行网点,根据银行法第74条第1款规定,系争合同无效。第二,根据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原告未在上海办理经营机构、法人许可证、工商营业核准登记,办理房屋抵押属于违法经营。第三,根据银监会保监会2018第71号文,原告属于未经审批跨区开设网点。第四,利息和罚息必须以有效合同为前提,但系争合同无效。第五,律师费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系争合同未对律师费承担进行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生律师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
1、《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金额、利率、期限、担保物、担保范围、违约责任等;
2、借款凭证、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及个人业务转账凭证,证明201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
3、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涉案房屋抵押给原告;
4、《公证书》,证明《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5、《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证明原告曾向公证处申请执行;
6、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就本案发生的律师费;
7、截止2019年5月27日累计欠款表;
补充证据8、系统截屏、交易流水、还款凭证及聘请律师合同。
两被告逾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人与担保人系同一人,系自己给自己担保,故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无效;证据2-5,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仅证明律所开具4张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7,与原告每个月发送短信内容不一致;两被告未对原告补充证据8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原告(贷款人、甲方)与被告肖某某(借款人、乙方)、钱某某(共同借款人、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石银个(借)字第BCXXXXXXXXXXXXXX号。合同约定,乙方因资金短缺,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向乙方发期短期贷款;本次贷款乙方只能用于购食品;甲方向乙方发放的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4月21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计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还款日与本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的放款日和还款日为履行期限……乙方应在借款凭证确定的最后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经甲方放款审核通过后,划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存款/银行卡账户(户名为被告肖某某,账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本借款合同按照以下方式确定利率:短期贷款(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一年]以内)实行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利率,按照合同确定的利率执行,甲乙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3225‰;自借款本金划入乙方账户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实行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实际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短期贷款罚息利率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调整的1.50倍计算,罚息为每日万分之3.66125;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由被告肖玉江提供抵押担保;担保人担保的主债务为被告肖某某在甲方处的短期贷款,主债权金额为5,000,000元;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担保人担保的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为位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
2017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肖某某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人为原告,义务人为被告肖某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5,000,000元。
2017年5月11日,原告出具《借款凭证》,载明约定偿还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利率为7.3225‰。同日,被告肖某某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书,申请将合同约定的5,000,000元发放至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同日,被告肖某某另向原告提交支付申请书,载明其需要向交易方支付合同/协议款5,000,000元;其授权原告根据申请书,将此笔款项通过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账户直接划转至交易方账户。同日,被告肖某某在原告处的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000,000元。
截至2019年5月2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及罚息共计805,682.20元。
此外,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281,589元。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15年1月13日,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非上市),经营范围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承兑与贴息;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承兑,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从事银行卡业务;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办理的其他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两被告订立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及时、足额偿还借款。现因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以致涉讼,责任在两被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肖某某以其所有的房屋为系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关于律师费。因系争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肖某某、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截止2019年5月27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805,682.20元及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3.66125计付);
三、如被告肖某某、钱某某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有权与被告肖某某协商,以被告肖某某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肖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肖某某、钱某某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宝某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93.60元,减半收取计26,596.80元,由原告负担1,266.52元,由被告肖某某、钱某某共同负担25,330.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洪一帆
书记员:叶若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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