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嘴山市昌某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工业园区煤炭市场。
法定代表人郭秀珍,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源丰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安阳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垂刚,职务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蓝星煤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安丘市归家疃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江涛,职务董事长。
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桂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上述二被上诉人单位的法律顾问,住山东省潍坊市东风东街5078号。
上诉人石嘴山市昌某煤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丘源丰煤炭有限公司、潍坊蓝星煤炭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三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以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将管辖权异议书给其送达,也未告知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意见,违反法定程序等为由,上诉要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以被上诉人安丘源丰煤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采取恐吓与胁迫手段让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将案外人金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上诉人安丘源丰煤炭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为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本案涉及的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并要求二被上诉人返还该银行承兑汇票。本院认为,票据法上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关系和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票据关系是指票据当事人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上的非票据关系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不是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票据关系的内容是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它与票据紧密相连,权利人行使权利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而非票据关系则不需要。所谓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案上诉人在向原审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时主张的权利不是基于作为票据的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故本案应为非票据权利纠纷。原审裁定认定本案系非票据权利纠纷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因非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裁定将案件移送二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本案系票据权利纠纷,依法应由票据支付地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在二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后,未将管辖权异议书给其送达,也未告知其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意见,违反法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无论该问题是否成立,都不影响原审法院对二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曲海涛 审判员 周志杰 审判员 李彦茹
书记员:满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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