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齐晓莉
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
姚阳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学,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晓莉,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涛,宁夏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阳某,男,汉族,无业,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阳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安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齐晓莉、刘涛,被上诉人姚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众安房地产公司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姚阳某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姚阳某迟延缴纳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众安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众安房地产公司对其逾期交房的事实并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向姚阳某给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姚阳某迟延缴纳房款是否构成违约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众安房地产公司可另行主张。故众安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石嘴山市众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莉
审判员:马少英
审判员:庞万龙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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